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翊峻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簡銘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翊峻(下稱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悔悟,對被害者家屬感到慚愧,每日默念經文、抄寫心經迴向被害者,懇請考慮被告於神智不清狀況下,離開現場,並非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行到案,十分配合調查,被告年紀輕輕且為初犯,請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在漁港一街停車場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而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9日起羈押3月。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證,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有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之事實;又其不僅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中亦仍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高度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酌之被告供述反覆之情形,佐以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本案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就爭點部分,已聲請傳喚證人待交互詰問,並有多項聲請調查事項待進行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訛。互參上情,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本院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行,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按羈押處分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所謂之工作賺錢彌補被害人家屬等因素,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