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翊峻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4號,國民法官法庭案號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因鈞院公共危險案件,自民國112年1月13日羈押至今,並經鈞院112年7月27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裁定,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因本案一審審判程序已結束,被告坦承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完畢,並無勾串或迴護被告之可能,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每日前往警局派出所報到,以避免被告有逃亡情事。如蒙允准,不勝感激云云。
二、被告高翊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在漁港一街停車場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而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9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再審酌被告及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證核閱後,互參上開各節,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酒駕致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等語)。另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有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之事實;又其不僅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中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高度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酌之被告供述反覆之情形,佐以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本案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就爭點部分,已聲請傳喚證人待交互詰問,並有多項聲請調查事項待進行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訛。綜上互參,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本院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查,本案一審審判程序已結束,並於112年8月4日宣示判決,被告目前已無串證之虞,固屬事實。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重刑之下,被告為逃避之後的執行,己有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在撞死被害人後,毫無停留,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躲藏友人家,益徵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難以具保防阻其逃亡。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