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5,387元,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僅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尚餘25萬2,387元迄今未給付,且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二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業據受刑人供
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
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彭鴻宇支付30萬5,387元,業於109年9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以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尚餘25萬2,387元未給付為由
,聲請撤銷緩刑,惟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據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困難,非故意不履行,尾款會想辦法還清,請再給一點寬限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訊問筆錄),而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30日將尾款25萬2,387元全數匯給被害人,經電聯被害人肯認已收到受刑人所清償款項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聲請人未予查明,即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稍嫌速斷。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觀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