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竩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竩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竩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請求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1年10月25日,惟履行期限屆至,經多次書面告誡,仍未再行報到,於履行期間屆至,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自始即未到案履行;且保護管束之執行,則自111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依限報到,受刑人顯有違刑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5款(條文記載有誤,依聲請意旨應係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書未指明違反該條何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經檢察官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於111

年4月6日以基檢貞護111執護勞10字第1119008151號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9日報到並參加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而受刑人確實於該日報到,已明瞭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一節,有該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刑履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及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嗣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延展履行期限後,觀護人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9日、112年2月6日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於指定時間報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日以基檢貞護111執護45字第11190264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多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至機構執行,期間亦未請假,且自111年9月14日後即未再依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至期限屆滿時,累積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0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戶籍指定報告事項、保護管束人資本資料表、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可稽(參111年度執護字第45號卷)。復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受刑人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而受刑人現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乙節,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前開告誡函業已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告誡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四、綜上,受刑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應按時履行,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深切反省,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