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筱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筱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自111年6月迄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告誡多次,均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顯見有意規避不到案,輕蔑法院對其之寬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漏引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換言之,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執緩助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
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參酌該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助字第39號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日期均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惟本案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執行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當日向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觀護人曾指定受刑人應於附表編號2以下所示之「報到日期」至基隆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其間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或因家庭變故或健康情形之故,受刑人亦能聯絡觀護人敘明原因,係於疫情期間因染疫罹病後,始有中斷之情形。況且,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所附緩刑宣告之條件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上述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受刑人均已完成一情,亦有基隆地檢署112年5月19日基檢嘉丙112執助256字第11290111740號函暨檢送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之3至20之7頁),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應支付公庫之款項,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之緩刑負擔,其主觀上是否執意違抗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即有疑義。㈢再者,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如實有對悔改的受刑人不妥之情,更非有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至少基於刑罰謙抑性,正因為刑罰的執行嚴苛,司法裁判更應該秉持最寬容的態度,實質審查其執行必要性。本院除實質審查上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卷證內容外(如附表),並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給予其最直接的親近陳述。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緩刑期間做宅配物流,已經做第3年了,因為工作時間很長,請假不容易,之前我請假過,後來因為物流流量關係不容易請假,且我已想不出什麼理由請假,常常請假會影響我的工作,我的長官會質疑。我有一直跟觀護人陳報,最後一次是4月6日還7日,他說會等我到晚上8點,我沒有打電話給觀護人,我就直接來,我來的時候沒有遇到觀護人,後來我也沒有跟觀護人說。我那天穿著跟現在一樣,法院監視器可能有拍到。我公司有打卡紀錄,我可以提出我相關工作證明,請公司幫我寫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31-33頁),並據其提出特休可休時數列印資料、考核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列印資料、年終獎金單及特休津貼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37-93頁),益證其所述係因工作關係致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並據此請求調整報到方式所為置辯並非無據。另就本院受理之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因宅配物件衍生之詐欺案件中,檢察官聲請傳喚本件受刑人即當時之宅配人員為證人,即令該案被告遲誤庭期,本件受刑人亦能多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協助釐清案情,此亦有該案筆錄及判決列印資料可佐,此亦能佐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正職工作,益能彰顯受刑人對於司法程序並無漠視、抗拒之敵意或惡性。復以,受刑人自臺北地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此亦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因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則本件為促使受刑人因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尤值存疑。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受刑人意見與參酌其所提工作薪資相
關資料等件,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受刑人所犯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並依緩刑條件支付公庫、接受法治教育及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之目的,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以遽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敵意而拒不報到之惡劣心態,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亦即難認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均附表:
編號 報到日期 ○報到 ×未報到 通知/送達情形 未報到之理由 備註 1 109年10月23日 ○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2 109年11月17日 × 109年10月23日報到時告知。 109年11月16日電聯觀護人表示因二哥過世無法報到,改於11月20日報告。 觀護輔導紀要 3 109年11月20日 ○ 電話聯絡後,經觀護人告知報到時間。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4 109年12月2日 ○ 前次約談時告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5 110年1月6日 ○ 前次約談告知 同上、觀護輔導紀要 6 110年2月5日 ○ 前次約談告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7 110年3月3日 ○ 前次約談告知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 8 110年4月15日 ○ 前次約談告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 9 110年5月5日 ○ 前次約談告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 10 110年6月4日 取消 前次約談告知 因應COVID-19疫情,約談取消 觀護輔導紀要(改以電話約談方式) 11 110年7月15日 ○ 電話約談 原通知8月6日取消,改書面報到方式 觀護輔導紀要 12 110年9月15日 × 前次電話約談告知 13 110年10月13日 ○ 郵務送達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14 110年12月17日 × 前次約談告知 發告誡函(下次報到111年1月21日) 15 111年1月21日 × 告誡函告知應到日期 16 111年2月18日 ○ 告誡函告知應到日期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17 111年3月17日 ○ 書面報告表、遷移戶籍 18 111年4月8日 ○ 111年2月18日約談時告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19 111年6月1日 × 快篩陽性,希望延期報到 觀護紀要(下次報到時間:111年6月17日) 20 111年6月17日 × 前次電話改期 發告誡函告知應到日期:111年7月13日 21 111年7月13日 × 告誡函指定,寄存送達(111年6月29日寄存) 發告誡函告知應到日期:111年8月17日 22 111年8月17日 × 告誡函指定,寄存送達(111年7月22日寄存) 發告誡函告知應到日期:111年9月14日 23 111年9月14日 × 同上,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 同上,指定111年10月12日 24 111年10月12日 × 同上,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 同上,指定111年11月16日 25 111年11月16日 × 同上,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 同上,指定111年12年14日 26 111年12月14日 × 同上,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 同上,指定112年1月11日 27 112年1月11日 × 同上,觀護簽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 同上,指定112年2月9日 28 112年2月9日 × 同上,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 同上,指定112年3月9日 29 112年2月13日 經觀護人聯絡受刑人稱更換觀護人,受刑人表示因工作忙碌(每日上午7:30分到公司,晚上8點才能回家)無法報到,為何無法視訊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無法以視訊方式之原因。觀護人再以電話聯絡可於下班7-8點時前來報到。 30 112年3月9日 受刑人未報到,電話聯絡臺北地檢署是否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