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富國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富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4罪)、5月(2罪)、2月(2罪)、1年10月(1罪),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余旺以下列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第1期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3期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4期於111年5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5期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6期於112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4罪)、5月(2罪)、2月(2罪)、1年10月(1罪),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以下列方式給付460萬元:第1期於110年4月6日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3期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4期於111年5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5期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6期於112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給付第1期、第2期賠償金額共160萬元後,即未如期給付後續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陳明在卷(見執聲卷第2-3頁),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就此節供承無訛(本院卷第52頁),足認受刑人於給付第1期、第2期之賠償金額後,確有未如期後續賠償金額之情事。
(三)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已經賠償160 萬,另外還有賠償30萬,是因為遲延給付的賠償金,不在原本的賠償範圍內。因為這一年來我身體有狀況,我對告訴人也很抱歉,今天當庭有帶現金47萬元到庭來賠償告訴人,這是另外給付給告訴人的遲延給付賠償金,不包括在原本我積欠的300 萬內,希望可以取得告訴人的原諒,請法官給我機會,這段期間我真的湊不出來錢,我已經努力湊錢,才湊出47萬額外賠償。若113 年2 月28日沒有湊出300 萬給付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若再次聲請撤銷緩刑,我不會有異議等語。上開額外之賠償金業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表示:被告額外給我的47萬元,我要先拿回去。我希望被告在今年12月25日前還清,若是沒有,我要去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對此,被告則表示:我盡量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由此,足認受刑人並無逃匿而無法聯繫之情,且受刑人於未能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時,尚願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告訴人額外金額,尚難認定其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再考量其迄今已支付告訴人第1期、第2期之合計160萬元之賠償金額,已逾應支付賠償金額之3成,又另行給付遲延賠償金30萬元、47萬元,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自始不願履行負擔之僥倖心態。又受刑人嗣經本院電詢通知提出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並當庭給付賠償金47萬元,均未有無法聯繫等情,足徵受刑人應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主觀心態。是受刑人之未給付,並非「仍有履行能力猶無故拖欠乃至隱匿財產而拒不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負擔,則於宣告緩刑前,自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茲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因身體狀況影響其收入來源,致無法履行負擔,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等情,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而任意撤銷緩刑。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