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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基隆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傳喚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5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而為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再以電話聯繫亦為空號或無人接聽,此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聲卷第4-6頁)在案可稽。且經警查訪受刑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住處,因該處門已上鎖,員警無法進入而改至東信路322之1號里長辦公室詢問里長吳銘達,其表示:我不清楚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亦不清楚其連絡電話等語,且員警表示前開執行傳票迄至112年10月27日尚無人領取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聲卷第9-10頁)在案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電詢東光派出所前開執行傳票是否有領取,警員梁筱涵表示仍未領取等語;電詢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其表示:很久沒看到受刑人回來,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目前是林金水居住等語;電詢受刑人之大伯林金水,林金水表示:林賢文被通緝了,不敢回來等語,且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電聯無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顯已處於難以聯繫、行方不明狀態,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逸脫公權力之管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甚明;再則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其於112年8月11日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3、17、21、49頁)附卷可稽,且如前所述並未居住於原住所地,換言之,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遷離受保護管束地,又未經檢察官核准在案,亦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無誤。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受刑人另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月10日到庭行訊問程序,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43-47、53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去向不明、傳喚無著,益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

(五)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身體、生活及工作狀況,復未經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認受刑人既從未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復因其行方不明,聲請人顯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亦致無法開始執行前揭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5萬元、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之負擔,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生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