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13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洪黃枝之女丙○○所僱用之菲律賓籍看護美那麗所有、放置於上址房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美那麗返回上址住處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那麗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美那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未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但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拿鑰匙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拿告訴人美那麗皮包內的現金,都是他們自己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美那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監視器畫面光碟、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
「我因遭一名黑衣帽男子闖入我入住並竊取我女兒丙○○所雇用之外勞(美那麗)財物」、「(你是否認識侵入你住之黑衣黑帽男子?)我不認識他」、「(你今日有無帶其他友人至你住處?)我沒有帶其他人至我住處」(見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美那麗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阿嬤的房間門口發現有一個男生跑到我們的家裡,當時我跟阿嬤在阿嬤的房間裡,我一出房門,就看到那個男生經過阿嬤房間門口,他還有對我說你好,然後那個男生好像作勢要打我,我發覺他是壞人,我就趕快拉著阿嬤出門逃走跑到樓下,我們逃出去發現那個男的沒有追出來,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丙○○跟他說家裡有緊急狀況,有一個陌生男子進到我們家裡,我跟丙○○說我不認識那個男生,那個男生看起來很奇怪,我請丙○○趕快回家,之後我就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等那個陌生男子離開我們家,然後我跟丙○○還有阿嬤一起回到家裡,我回到房間,發現我包包裡的700元不見了」、「(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進到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我沒有注意到,我就看到他站在那邊」、「(乙○○有跟你說,他當天有請被告到家裡作客?)沒有,當天我跟阿嬤散步完以後就都在房間裡面,之後阿嬤就準備要睡覺了,阿嬤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在散步回家途中邀請被告到家裡」(見同上卷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是案發之後我才知道這個人」、「(乙○○認識被告?)應該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乙○○提起被告過」、「(有無聽聞乙○○在事發當天有邀請被告到你家作客?)沒有」、「當天下午一點多,我接到外籍看護美那麗的電話,他說家裡有人闖入,外籍看護拉著我媽媽乙○○一起跑出去到樓下,他說被告就在我們家裡,我就開車回家,外籍看護跟我說,那個人有作勢要打他,我們回家之後,外籍看護跟我說,他的現金700元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報警」、「她打電話告訴我家裡有人闖入,那個人她不認識,所以她才會很驚慌地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卷第125、126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美那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乙○○、美那麗、丙○○都不認識被告,當天證人乙○○也沒有邀請被告至其住處,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證人乙○○住處後竊取證人美那麗所有之現金。參酌三位證人與被告先前均不認識,證人美那麗所失竊之現金數額亦非甚高,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且三位證人所述可相互印證,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美那麗、乙○○於被告侵入後逃出住處之情節也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過程相符(見同上卷第51、53頁),若被告確係由證人乙○○邀請進入其住處,為何證人美那麗、乙○○之後會離開住處,任由被告一人在其住處內?故堪認三位證人所述均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無故侵入證人乙○○住處並竊取證人美那麗現金之事實。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美那麗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美那麗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