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馥如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馥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至告訴人杜明德住處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與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執行戒治中,前從事專櫃賣衣服,現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 告 陳馥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底2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馥如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杜明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外,見該屋房門未關,且桌上放置有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進入該屋並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150元、杜明德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嗣杜明德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屋內後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且認陳馥如形跡可疑而報警,經警在該居處之對面套房內洗衣機後方扣得上開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馥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杜明德上開居處,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150元、杜明德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杜明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杜明德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上開居處,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將該皮夾棄置在該居處對面套房內洗衣機後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明德,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