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財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徐舜民所經營之電器行前之人行道上,嗣徐舜民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貨而至,亦停車在同址電器行前欲下貨,鄭進財認為徐舜民停車之位置妨害其離開,兩人因停車位置問題於言詞上有所爭執,然徐舜民仍先將貨品搬進自己店內,鄭進財見徐舜民並未馬上將本案車輛移開,明知以物品擦撞汽車外部易使汽車之烤漆脫落,造成汽車之整體價值有所減損,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依序向左後方移動,再向左前方移動,調整角度,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向左後方移動,同時將本案機車左傾,以機車後座上架設之鐵架左側,摩擦本案車輛右後側輪胎上方、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處之板金,致使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處烤漆留下刮痕1道,因而減損本案車輛右後側之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本案車輛整體之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徐舜民。
二、案經徐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鄭進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舜民證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進財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車停車於該處人行道,且因告訴人徐舜民駕駛本案車輛停車於該處路邊,而因停車位置與告訴人間有所對話,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碰到他的車子;我不承認那些刮痕是我造成的,這些都是舊傷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上揭時、地分別將本案機車
、本案車輛停車,嗣被告將本案機車之龍頭往左,以倒車之方式經過本案車輛右側,從本案車輛後方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6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舜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且錄影內容亦經本院偕同當事人及告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在移動本案機車的過程中,在本案車輛右後側板
金處留下刮痕1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舜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查:
⒈依上開兩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第2次倒車時,係向其
左後方倒車,並將車身向左傾斜,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身回復中立前,其機車後座所架設之鐵架左側與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右後側輪胎上方、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處位置極為接近(見偵卷第59頁截圖),是自有可能在此時發生碰撞,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並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
⒉復參酌警員所拍攝之本案機車高度照片6張(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5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車輛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案機車在有立起中柱之情況下,後座鐵架高度離地約90公分,立起中柱後輪胎離地約10公分,是本案機車在正常落地行駛時,其後座鐵架高度離地約80公分左右,而本案車輛右後側輪胎上方、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處之刮痕(即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照片之刮痕),離地約83至86公分,同時考量本案車輛係臨停於路邊,而本案機車係停於人行道上,兩者所處之水平地面本身即有高度落差,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若以高度最高之15公分計算,本案機車之相對高度仍需額外增加15公分計算,則本案機車後座鐵架相對於本案車輛之水平高度係95公分(計算式:80公分+15公分=95公分),是本案車輛上揭刮痕處與本案機車後座鐵架高度為本案機車後座鐵架高約10公分左右,再考量本案機車移動時車身係向左側傾斜,以及當時係在斜坡上移動,水平高度勢必不滿15公分,則因本案機車車身傾斜及位於斜坡,自有高度可能使機車後座鐵架之高度再降低10公分,而與本案車輛上揭刮痕處之高度相符合。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與客觀觀察所得之數據間,未見矛盾,而非無可信。
⒊另就告訴人所提供其經營之電器行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影片,
被告於第2次倒車並將車身左傾時,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之女性乘客開門下車,明顯係向被告所在之方向查看,並於被告退出人行道離去後,復朝本案車輛上揭刮痕處查看(各階段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影像確認無訛,並有前引之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自無疑義。再則,衡諸常情,在車輛發生擦撞後,一般理性之人均會朝車輛碰撞處查看,確認車輛受損狀況,本案車輛之女性乘客上揭經監視器錄影攝得之行為顯然係對本案車輛上揭刮痕處查看外觀之行為。又倘兩車有所擦撞,縱使輕微,於車輛靜止之狀態下,車上之人應得感受到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搖晃感,或經車體直接傳導之聲響,是該女性乘客應係在車上,因被告之本案機車後座鐵架擦撞本案車輛上揭刮痕處而察覺異狀,始下車察看。故自該女性乘客之反應觀之,亦可佐證被告係於第2次倒車時,始與本案車輛相碰撞(從而亦可認被告第1次倒車及將本案機車往前、龍頭向左行進時,應均未與本案車輛發生接觸)。是由該女性乘客之客觀行為,亦可認與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相合無違。
⒋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反覆
提及:當時係向告訴人說如果撞到他車子怎麼辦等語,由是益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當時兩車確有相碰之可能,且此等擦撞當有造成車輛受損之可能無誤。
⒌是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確有佐證,
其指訴之可信性應認可獲確保,自足以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僅屬空言,未見有何可供查證或得為佐證之證據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參酌告訴人提供之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被告於移動本案機車時,第1次倒車、向前移動及告訴人回過頭後被告倒車退出人行道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身均處於中立狀態,尤其在被告第1次倒車時與第2次倒車時,其經過之位置有所重疊,然被告於第2次倒車時,其車身卻向左傾斜。徵諸上引之影片截圖,可見該處之斜坡角度顯非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稱:因為那個是安全島的高度,車子下來一定會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斜坡角度並未大到被告於該處倒車時,車身必定會傾斜,是以該車身左傾之情狀,顯係被告以自己之行為控制所導致之結果,益徵此係被告出於己意之故意行為。
⒊又參諸前述,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以本案機車之任何一部位
摩擦本案車輛,將導致本案車輛產生刮痕,並產生表面烤漆受損之結果,渠仍故意以於倒車時將本案機車左傾之方式,擦撞本案車輛上揭產生刮痕之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乙節,足堪認定,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
㈣是本件事證應已明確,被告被訴上揭毀損部分之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本案被告於倒車時以將本案機車左傾之方式,擦撞本案車輛右後側輪胎上方、右後車門把手下方處之板金,致使本案車輛上揭位置之烤漆留下刮痕1道,因而減損本案車輛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本案車輛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停車糾紛且對方之行為不順己意,甚至在本件被告仍有適當空間得移動本案機車出入上址之情況下,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時雙方因停車位置產生糾紛之外在刺激、造成本案車輛烤漆外觀毀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具、熱水器維修之自由業,尚有父親、妻子、兩名子女需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鄭進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舜民因停車位置爭
執同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車子停這樣子,我待會就把你撞下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進財就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為其後之實害行為(即起訴之毀損罪嫌)所吸收。
⒉被告鄭進財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於前述留下刮痕1道後,竟
仍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擦撞告訴人本案車輛右前方外側,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右側前方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鄭進財就此部分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㈢就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徐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交談,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撞他,我當時是說借過,你這樣停我沒辦法出去;我當時是說萬一我撞到怎麼辦等語。
⒉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
⒊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置起糾紛,並因
而有所交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上情足堪認定。然僅由雙方交談之事實,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
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舜民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向
其表示我待會就把你撞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惟本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錄音,雖畫面中得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交談之行為,然其對話內容為何,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知悉,是本件之監視器畫面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核實告訴人之指訴,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確實有口出如公訴意旨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⒌縱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惡害告
知,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言詞對話之後,並未因此理會被告,反而轉身繼續搬卸其貨物,並在被告移車之過程中,仍有靠近被告及向被告對話之動作,倘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如何能有該等向被告理論之行動(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頁);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不無疑問。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㈣就被訴擦撞告訴人本案車輛右前方外側,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右側前方板金毀損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本案車輛之右前板金部分亦有毀損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店門口監視器影片及對街道路監視器影片暨畫面截圖8張、本案車輛凹損照片5張等為其依據。被告之答辯,則一如前述,於茲不贅。
⒉惟查,一般車輛行駛多年後,周遭板金、保險桿處存在擦痕
乃常見之情形,本案車輛右前方板金、保險桿處固有多處擦痕(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但是否係案發當日由被告所為?抑或係告訴人平日駕車時不慎造成?是就本案車輛存在前揭擦痕之事實,並不當然即可作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⒊再者,被告於本案之被訴之毀損行為,係以被告先騎乘本案
機車向左後方移動,往本案車輛右後方處靠近,嗣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往左前方移動,檢察官認此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已擦撞本案車輛之右前方車頭處。然依據上開兩個監視器畫面之不同角度對照,當時被告雖有將本案機車向前移動,實難逕認本案機車確有接觸到本案車輛,是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錄影畫面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
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處之烤漆雖有多道刮痕,惟其刮痕所在高
度與前揭本案機車鐵架或其車頭位置難認相當(比對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本案車輛、本案機車含高度對照尺之照片),由此更難使本院確信該部分刮痕係被告當時所為。
⒌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逕自離開後,
告訴人及本案車輛之女性乘客停留在該處觀察本案車輛的位置仍係在右後輪處(見偵卷第16頁、第63頁、第65頁錄影畫面截圖),並未轉往右前輪及前側板金、保險桿處查看。復以本案車輛女性乘客係在被告駕駛本案機車往前後再往後變更方向欲駕車離開時下車(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錄影畫面截圖),此後被告即未再接近本案車輛右前側;則若本案車輛上之女性乘客在車內果有感受到本案機車擦刮本案車輛之右前側,其於下車乃至被告逕行駕車離去後,應有前去查看、確認本案車輛右前側板金、保險桿損害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錄影內容,均未見及此。則由告訴人方面當時之具體行動,更難認被告駕駛之本案機車當時往其左前方向前進時,果有碰撞到本案車輛。
⒍是依據本院就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仍難認該處之數道刮
痕係被告所為;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具體,亦乏佐證,但就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有為毀損犯行,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有無構
成受毀損罪吸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本案車輛右前方板金部分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難以證明,有如前述,然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此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