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霖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O宣(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1分許,陪同吳O宣前往吳O宣父親吳進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住址詳卷)。吳O宣母親甲○○知悉後,聯繫員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並將乙○○與吳O宣帶返所。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在該派出所內,對甲○○恫嚇:「你沒有好好解釋清楚,我一定會讓你進加護病房」、「我一定會讓你進入加護病房」、「不是加護病房就是太平間」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所涉侵入住宅、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8-24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49-25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瑞芳分局員警112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及案件一覽表〔即本院卷第131-133頁〕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職務報告及一覽表並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247-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呂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偵查卷第25-27頁、第15-17頁、第209-211頁、第251-255頁、第297-298頁)。此外,並有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30頁、第43-45頁、第185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傳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⒈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經查,被告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一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249786號函暨檢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表及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偵查卷第219-233頁、本院卷第135-160頁)。又本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後,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清楚,雖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且能流利應答,並侃侃而談其本案前因過程,然於本院審理之初,進行結果不切其意,即暴躁易怒而有無法控制、應答失焦之脫序行為。嗣經本院依聲請將其送請維德醫院鑑定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其個人發展史、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個性與人際互動關係、求學過程、精神疾病史併社會生活史、違規犯罪史等項,認為(略以):個案於鑑定時動作、姿勢及步態無明顯異常,會談時說國語,語調略高、速度略快,話量多。晤談中,觀察其情緒尚平穩,..語言表達能力佳,可切題回應..根據以上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出現輕微障礙..具有鬱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高,..其反社會型性格違常、疑心性格違常、分裂性格違常,以及邊緣性格違常傾向等向度皆達嚴重偏差..總結: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沒有明顯證據支持個案有因精神障礙引起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但有因情感性精神病與人格違常造成衝動控制力變差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可能等情,有維德醫院112年9月19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266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23頁)。
⒊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述診斷證明書、心
理衡鑑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精神鑑定相關資料等件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意見:建議個案需持續就醫
治療,藉由藥物以穩定症狀,並持續追蹤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佐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341129號函檢送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關於社工員評估:「案主雖患憂鬱症,但服務期間就醫回診服藥狀況尚穩定,與社工溝通交談順暢..」(見本院卷第179-182頁)。互參上開各節,可見依被告目前精神與行為狀況,以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方式即可穩定病情。從而,本院認為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醫療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涉案由司法警察在警局調查中,無視於執法人員在場猶語氣激進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其語言暴力之情節,在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難認此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德育護理學院,在校擔任行政工
作,薪水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兄弟姐妹,其與父親分別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