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翔鈞
邱鈞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翔鈞、邱鈞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翔鈞、邱鈞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鈞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告訴人林欣姿佯稱:幫忙辦門號及綁約手機賺錢,保證自己會如期繳納使用門號相關費用,並給林欣姿轉賣手機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林欣姿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身分證件,與被告游翔鈞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仁二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及綁約APPLE iPhone SE 128G(4G)新手機1支,被告游翔鈞取得A門號SIM卡及綁約手機後,旋將該綁約手機交予被告邱鈞悅出售得款9,000元,被告邱鈞悅、游翔鈞各分得1,000元、8,000元,並使用A門號欠費高達3萬3,217元(電信費5,667元+小額消費9,815元+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1萬7,735元),林欣姿始知受騙。㈡被告邱鈞悅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向林欣姿佯稱:幫忙辦門號,保證自己會如期繳納使用門號相關費用云云,致林欣姿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身分證件,與被告邱鈞悅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被告邱鈞悅取得B門號SIM卡予以使用欠費高達1萬7,722元(電信費3,864元+小額消費9,790元+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4,068元),林欣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乙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游翔鈞之供述;㈡被告邱鈞悅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姿之供述;㈣證人王錦隆之供述;㈤被告游翔鈞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異動紀錄、華南銀行109年11月12日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各1份;㈥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9月9日函、A門號及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A門號及B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月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小額消費交易明細各1份;㈦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游翔鈞臉書資料1份,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游翔鈞、邱鈞悅固均坦承向林欣姿借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未繳交費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欣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游翔鈞央求林欣姿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允諾會繳交門號
之使用費用,林欣姿於109年11月6日,與男友王錦隆及被告游翔鈞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仁二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A門號及綁約取得A手機1支,林欣姿旋將A門號SIM卡交給被告游翔鈞使用,A門號自租用起至110年3月25日終止租用期間無繳款紀錄之事實,為被告游翔鈞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欣姿、王錦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0年9月9日書函(偵卷第63頁)、A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65頁)、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偵卷第77至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客戶資料歷史異動紀錄(偵卷第49至5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4月1日書函(本院卷第3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邱鈞悅央求林欣姿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允諾會繳交門
號之使用費用,林欣姿於109年11月9日,與邱鈞悅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以林欣姿之名義,專案申辦B門號,林欣姿旋將B門號SIM卡交給被告邱鈞悅使用,B門號自租用起至110年3月25日終止租用期間無繳款紀錄之事實,為被告邱鈞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欣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9日書函(偵卷第63頁)、B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65頁)、B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偵卷第67至75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4月1日書函(本院卷第3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欣姿指訴遭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詐騙而申辦門號,
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男朋友王錦隆家裡,游翔鈞突然來我男友家拜訪,游翔鈞問我和男友有沒有雙證件,要我們去幫他買手機,因為他是王錦隆的朋友,再加上他對我們很客氣,而且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就配合他一起去台灣大哥大辦1個門號及1支手機,游翔鈞告知辦手機要自用,辦得手機當天就和游翔鈞去找他朋友邱鈞悅變賣手機,因為邱鈞悅透過游翔鈞得知我有幫游翔鈞辦手機,所以邱鈞悅打電話至我男朋友家找我,也向我要求幫他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依證人林欣姿上開證述可知,林欣姿申辦A門號及B門號的原因單純是受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所請求,並非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捏造不實內容向林欣姿施用詐術。衡以,A門號及B門號係林欣姿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林欣姿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期間林欣姿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林欣姿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A門號及B門號之申請書所示(偵卷第67至85頁),林欣姿所填寫之「帳單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該地址與林欣姿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偵卷第9頁),故電信公司之帳單會寄送給林欣姿,是林欣姿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等門號,林欣姿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林欣姿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林欣姿本可以拒絶被告游翔鈞、邱鈞悅之請求,卻仍應允出借門號予被告游翔鈞、邱鈞悅使用,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游翔鈞、邱鈞悅對林欣姿施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
㈣林欣姿又指訴遭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詐騙變賣A手機,價金9,
000元由邱鈞悅先抽走1,000元,游翔鈞又假借不同名義將8,000元從我這詐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此節為被告游翔鈞、邱鈞悅所否認,被告游翔鈞辯稱:我帶林欣姿去找邱鈞悅賣手機,賣手機的9,000元是林欣姿自己拿走,邱鈞悅有抽成1,000元,當天晚上我再向林欣姿借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邱鈞悅辯稱:游翔鈞帶邱鈞悅來找我賣手機,我帶他們去熟識的手機行,變賣的錢交給林欣姿,林欣姿給我1,000元作為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此據證人王錦隆於警詢證述:游翔鈞於109年間某天晚上到我居住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聊天,在場有我跟林欣姿,談話間游翔鈞提及申辦新手機及門號,可以把手機賣掉賺錢,之後我與林欣姿就同意跟游翔鈞一同前往申辦,拿到手機及SIM卡後,當天就直接去安一路上的通訊行,將手機以8,000元賣掉,當時錢是直接交給林欣姿,但游翔鈞又到我家拿林欣姿8,000元,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01至403頁)。是A手機係經林欣姿同意出賣且林欣姿有實際收取價金,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林欣姿雖稱遭詐騙,尚乏證據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翔鈞詐得A門號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1萬7
,735元、被告邱鈞悅詐得B門號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4,068元,惟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應係門號提前終止契約所衍生之違約費用,要非被告游翔鈞、邱鈞悅詐欺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翔鈞及邱鈞悅2人詐得綁約補繳專案補貼款部分,容有所誤。
㈥再觀諸卷附申辦A門號及B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內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則林欣姿既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手機,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哥大公司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林欣姿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及手機,此既然非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大哥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翔
鈞、邱鈞悅2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有罪之確信,認被告游翔鈞、邱鈞悅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