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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若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若禹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因不滿被害人陳志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其後方二次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右手自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窗中伸出,並高舉中指姿勢,以此方式貶損陳志揚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揚對被告涂若禹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