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
2、7361、7700)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丁○○所有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接續多次使用竊得之告
訴人陳祈福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消費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訊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五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一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後,於109年4月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詐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被告所犯五次加重竊盜罪、一次普通竊盜罪、一次詐欺得利罪部分(本部分想像競合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已如前所述),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賠償被害人甲○○、丙○○、乙○○、吳素卿、楊政修、陳祈福之損失;且任意使用被害人陳祈福之行動電話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祈福及電信公司,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祖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本案因竊盜而取得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80元、行動
電話1支(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盜用通信設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30,57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盜被害人甲○○所得之筆記刑電腦1台,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件五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經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後,於109年4月6日出監。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前往甲○○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6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甲○○發現其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㈡丁○○於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丙○○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20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竊取丙○○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丙○○發現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700號)㈢丁○○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乙○○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8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竊取乙○○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現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前往3間攤位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被害人甲○○經營之第一市場B16號攤位行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第一市場B20號攤位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第一市場B18號攤位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認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等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信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經續執行他案之拘役刑後,於109年4月6日出監。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1年8月5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吳素卿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4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竊取吳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吳素卿發現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㈡丁○○於111年8月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前往楊政修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市場B1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鐵捲門外蓋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攤位,竊取楊政修所有之現金1,28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楊政修發現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8911號)㈢丁○○於111年8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見陳祈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車卸貨之際,徒手竊取陳祈福所有之IPH
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逃逸;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將陳祈福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內,於111年8月31日凌晨3時46分至4時2分許,接續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陳祈福欲購買14筆「錢街online」遊戲點數,致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祈福所為之消費,而由該網路商店將14筆價值共30,57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丁○○因而詐得30,5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祈福、上開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
二、案經陳祈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被害人吳素卿經營之第一市場B4號攤位行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楊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被害人楊政修經營之第一市場B1號攤位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祈福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商店消費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陳祈福之手機後,再盜用該手機SIM卡電信設備通信,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告訴人陳祈福欲購買14筆「錢街online」遊戲點數儲值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祈福同意,擅自使用竊得之SIM卡門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應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再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外,另有上網佯以本人消費而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之情事,此部分並非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包含之不法利益,自應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手機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他人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偽以上開門號持用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成功部分)等罪嫌。被告接續多次使用告訴人陳祈福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消費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