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錦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錦江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楊宅)與趙哲明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趙宅)為相鄰關係。詎楊錦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2至4月間某時起至111年9月8日止,未經趙哲明同意,利用不詳人士於104年至111年4月前某時所裝設、連接趙宅水塔(接有自來水表)至楊宅之T型分水流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接續引取自來水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趙哲明之自來水(因而減免自來水費支出經推估約為新臺幣【下同】8983元)。嗣因趙宅水費暴增,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水費有異,於111年9月8日派員營運士歐智慎與趙哲明到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二、楊錦江復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趙宅之後門(下稱本案後門)釘上長條木板,以此方式將本案後門關閉封堵,致本案後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哲明自由出入本案後門之權利。嗣因趙哲明於111年9月8日到場會勘前述水管問題時,發現本案後門遭封堵,遂報警處理,方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楊錦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水管係連接趙宅水塔至楊宅水塔,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水管不是我接的、是證人李其隆幫我裝的,就算我有用到告訴人趙哲明的水,也不算是竊盜,且我同時也有接山泉水,所以我也不覺得我的水有用到那麼多等語。經查:
⒈本案水管為連接趙宅水塔(接有自來水表)至楊宅水塔入水
口(未接自來水表)之T型分水流水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101-103頁,本院卷第39-49、185-191、271-315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無訛,而有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9、59、115-130頁,本院第45-47、57-75、295-3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連接趙宅與楊宅水塔之本案水管,竊取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析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來水公司在111年
9月初打電話給我說水費有異常,他說我本來水費都是1、200元,後來突然暴增到8,000多元;我的水費從6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2月26日至111年4月28日)381元開始不正常、8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4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279元也算多,10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7月1日至8月30日)8,799元是最不正常的;之後我在趙宅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即證人歐智慎)發現我家經過水表以後的自來水管遭偷接至楊宅之水塔;趙宅的水塔是我設置的、本案水管不是我接的,以前趙宅跟楊宅是共用牆壁,我(於104年間)買了之後有拆掉重建,我重建房子的時候,幫我蓋房子的人(即證人李其隆)有跟被告協調說,要幫被告修房子,中間的牆我們保留、趙宅向後退10公分,但我沒答應自來水要給被告用,證人李其隆也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無拜託他來問是否願意給被告使用自來水;被告他原本就沒有申請自來水,當初我報案的時候警察有來會勘,當時有確認被告家桶子的水就是從我家接過去的,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從旁邊下面那戶接山泉水,後來他跟人家吵架,人家不給他接等語(見偵卷第13-15、101-103頁,本院卷第271-315頁)。
⑵證人歐智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初發現趙宅
水費帳單異常,我即會同屋主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至該處會勘,發現水表一直有在轉動、水量很大,我們有去調查有無漏水,而沿著水管後方的管線調查,遂發現本案水管,告訴人表示原本沒有這一條連結的管子,另我亦發現楊宅並無自來水表等語(見偵卷第23-24、101-103頁)。
⑶證人李其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曾負責幫告訴人蓋房子
(指重建趙宅)、並未負責水塔水管線路,且我並未分接趙宅水塔之水至楊宅(指本案水管);我當時在趙宅施工,不慎造成楊宅屋頂有點損壞,為了幫被告修繕屋頂等處,當時有留名片給他而已;且剛剛看到現場照片,我認為楊宅水塔很新,不應該是7、8年前就裝設的,至於本案水管是新的我就不清楚了(見偵卷第25-26、75-76頁)。
⑷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水管不是我牽的,是約104年間,告
訴人的建築廠商證人李其隆牽的,我有請證人李其隆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水給我用,屋主並未親自跟我回應,然後建商李其隆即以T型分水流之水管分流他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水塔的水至我家水塔,我家目前仍未裝設任何水表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②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水管最後接到我那裏
去,我對此事知情,水管是證人李其隆接的,接下來的是山泉水等語(見偵卷第57-61頁);復於112年5月23日偵訊時改稱:(上次證人李其隆開庭時陳稱水管不是他做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水管也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誰接的;本案水管接到我家的水塔,是趙宅的舊屋主要給我用的、很久以前就裝了,後來是告訴人去買趙宅,證人李其隆還有去問(告訴人)要不要給我用,但是我有山泉水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
③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水管是趙宅之前
的屋主留下來的;(改稱)本案水管是證人李其隆幫我裝的,我是在6、7年前跟他說我的房子本來是用隔壁的水,我就叫證人李其隆去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繼續給我用,後來證人李其隆就裝好了,沒有告訴我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就可以用這個水了,直到檢察官勘驗時我才知道告訴人把本案水管切斷了;我認為本案水管不是我接的、是證人李其隆幫我裝的,就算我有用到告訴人的水,也不算是竊盜,且我同時也有接山泉水,所以我也不覺得我的水有用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9頁)。
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重新蓋房子,證人李其
隆去我家清垃圾,我請證人李其隆問一下屋主(告訴人),自來水還要不要給我用,證人李其隆當場說「好、包在我身上」;本案水管是告訴人設置的,最終點是接到我們家,我家的水桶裡面裝的都是山泉水,水管都不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315頁)。
⑤由上可知,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趙宅自來水乙節,
為被告所坦認;至被告雖先後供稱本案水管之裝設者為趙宅前屋主、證人李其隆或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及證人李其隆均否認曾裝設本案水管,且告訴人證稱趙宅水塔(接有自來水)係其所設置、自身於000年0月間始因水費異常發現本案水管存在等語,則本案水管亦無可能係由趙宅之前屋主所裝設,自應認本案水管係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歷次所指之人所設)於104年(即告訴人購入、重建趙宅之時點)至111年4月前某時所裝設,先予敘明。
⑸是以,本案水管既係由不詳人士於上開期間所裝設,且告訴
人未曾同意被告利用本案水管引取其自來水,被告自不得藉由本案水管取用趙宅自來水,此情不因本案水管係何人所設置、楊宅水塔有無另外接取山泉水而有異。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因趙宅111年6至10月之水費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2月26日至8月30日)發生異常,遂於111年9月8日會同證人歐智慎發現該異常源自本案水管等情,核與證人歐智慎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趙宅該年度歷次水費帳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22、27-39、59頁,本院第45-47、57-75、295-305頁),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訴洵屬有據,足認被告係自111年2至4月間某時起(以趙宅「6月份水費帳單」異常之用水期間作為始點推算,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爰予更正)至111年9月8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利用本案水管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被告因而減免之水費支出詳見後述沒收部分)。
⑹再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知悉本案水管連接
兩宅水塔,主觀上自當知悉一旦其使用楊宅水塔內之水,其行為實則係藉由本案水管而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故被告對於自身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行徑,即屬竊取告訴人自來水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即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後門封堵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的土地上越界建築,他的門是在我的土地上,我堵住本案後門的目的是不要讓告訴人打開後門用我的地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後門封
堵,致本案後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而使告訴人不能出入本案後門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101-103頁,本院卷第39-49、185-190、271-315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後門現況影片無誤,而有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71-3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故意封堵本案後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本
案後門權利之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社會相當性,而應論以強制罪責:
⑴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在行為
人該當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後,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作為標準,審查其行為是否具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復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
⑵被告於110年間主張趙宅部分坐落於其土地,而對告訴人提起
竊佔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趙宅座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土地)上,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234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測量成果圖、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2之414號土地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趙宅在整修房屋時係向後退縮,即趙哲明(即告訴人)整修其所有之趙宅時,並未占用楊錦江(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應無楊錦江(即被告)指訴之竊佔犯行」等語,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子(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11年間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駁回後,再於112年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目前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足徵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之地界紛爭,在本案發生前、後均已循刑事、民事途徑解決,實無前述「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
⑶是故,被告縱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方
以上開方式封堵本案後門,然其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非法治社會所能容;而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循刑事、民事途徑向告訴人提告,實無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利以達保全自身權利之急迫性、正當性及必要性可言,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均瞭然於胸,其猶蓄意以前開方式封堵本案後門,並自承其動機係為阻撓告訴人出入本案後門,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準此,被告上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出入本案後門之權利,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故意,復依其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其行為於法律上顯可非難,自當論以強制罪責,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從解免於上開罪責,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強制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自來水,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用水、處理鄰地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竊盜、強制等犯行,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以本案水管引取告訴人之自來水,致使其所使用之水量一併計算在告訴人水表之用水度數內,是被告因此減免之水費支出,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實際使用之具體水量,故本案被告因此減免之水費推估,自應參酌趙宅於被告接水期間平均增加之水費,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趙宅6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
間111年2月26日至111年4月28日)381元開始不正常、8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4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279元也算多,10月份帳單(統計用水期間111年7月1日至8月30日)8,799元,因此根據自來水公司給我的數字、平常的水費100多元去算,異常水費之平均數扣除正常水費之平均數共約為8983元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71-315頁),並提出前述水費帳單為佐,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採認該金額為告訴人之水費損失,自非無稽。
⒉復參酌證人歐智慎提供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趙
宅過去用水量約於10-20度間,以每月15度151元為平均水費,再將告訴人各期帳單之金額扣除平均水費後計算,加總結果為8988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⒊從而,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行為所增加之水費支出為「8983
元」,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明細之結果相近,甚至低於證人歐智慎之推估數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具體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減省之水費為較低之「8983元」,該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