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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家庭暴力被害人潘玉玄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潘玉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內容」欄之事項,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偶未出席,致未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簡彧山之證述、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前因對於潘玉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知道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函文,有些沒有收到,沒有收到社工人員的聯絡,不是故意不去參加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對潘玉玄實施傷害暴力等行為,潘玉玄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潘玉玄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其住所、居所至少150公尺;應返還筆記型電腦;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裁定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先行以電話告知告誡,該保護令內容已為被告知悉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嗣基隆市衛生局依基隆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基府社工叁密字第1100218005號函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規定辦理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事項,嗣臺北市家防中心乃分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函文(詳附表編號一,下稱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臺北市家防中心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二)通知被告應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臺北市家防中心復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三)通知被告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8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9541號函(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13065796號函暨111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失聯相對人名冊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第14-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慎刑原則,乃係使用刑罰作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在刑事立法上,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只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得動用刑法手段。換言之,唯有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罪責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於行為人科處刑罰,並非因行為人之素行不良或惡名昭彰始將刑罰加諸其身。基於以上觀點,審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解釋,並觀察本案關於上開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過程:㈠按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

制範圍,然該款規定,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或治療,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同條前4款則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此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㈡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且104年2月4日修正相關條文時,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亦修正放寬該條第2項聲請人範圍)。再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語,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加害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再者,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倘若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

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⒈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⒊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訴諸刑罰。

三、準此:㈠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

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該機構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該機構嗣又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聯繫及缺席通知:

⒈110年5月14日簡訊通知因防疫,課程暫停,開課日期另通知。

⒉110年5月26日簡訊通知因疫情原訂課程延期,開課日期另行通知。

⒊110年8月4日社工去電無人接聽。

⒋110年10月29日社工去電案主(即被告,下同)不同門號手機,分別響聲後即掛斷、轉接語音信箱。

⒌110年11月15日簡訊通知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5教室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⒍110年12月21日簡訊通知停課,於111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⒎111年1月18日簡訊通知於111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⒏111年1月22日案主來電聯絡社工未果,之後社工聯繫案主,轉接語音信箱。

⒐111年2月12日簡訊通知於111年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⒑111年3月5日通知於111年3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

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通知當日課程);應於111年4月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⒒111年3月8日簡訊通知提醒處遇課程多次未請假缺席,請完成請假程序等事項。

⒓111年4月11日通知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⒔111年4月16日通知於111年4月23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

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⒕111年6月30日簡訊通知處遇課程未完成,多次聯繫不到,

已過執行期限,想確認是否願意回來上課等事項。聯絡案主電話,或停用中,或關機中,或轉接語音信箱,聯繫未果。

⒖111年8月9日發文(排課公文,即函文三)。

⒗111年8月15日公文退回,請警方協尋。

⒘111年8月30日聯繫未果。

⒙111年9月2日聯繫未果。

⒚111年9月12日聯繫未果。

⒛111年9月22日聯繫未果。

111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轉接語音信箱,再簡訊通知課程未

完成,將移送法辦等事項;電話聯繫未果,以簽到表所留存電話聯繫,號碼停用中。

上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他卷第40-66頁)。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完全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未於被告缺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甚明。㈡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4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應於1年內完成。然而上開110年期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有多次延長警戒期限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已確實因疫情影響而課程延期,此有前述個案匯總報告可稽(見他卷第41頁),則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參加課程,亦屬有正當理由;況且,因疫情影響而停課或延後,是否影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亦即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是否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4次,是否有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此節亦未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予以審酌,而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斟酌是否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㈢再者,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1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0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立法理由並稱:「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4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似認為通常保護令裁定如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加害人若於該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保護令尚未失效,仍可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然而,此論據似忽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本意,蓋縱在修法之前,也不乏保護令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的情形,但即便保護令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仍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亦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等可能,即不能排除原保護令載明之履行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仍有變更、延長之可能,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既以加害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倘加害人已在變更、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自無法再論以本款罪名。從而,在立法技術上,上開修正仍無法逕將「保護令失效之前」、未在「原完成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人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範圍。且事實上,因上開期間之特殊情況,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課程,實有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是以,倘若執行機關(構)確實能依照上述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關於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並非無變動之可能,則在該期間屆滿前,更無從預認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㈣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一、函文二係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各由表哥「林烱毅」、祖母「周月桂」代收一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送達證書可佐(見他卷第24頁、第26頁)。而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周月桂於偵查中證稱:我平時獨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未與我同住。我沒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我簽名時會簽黃周,而且我收信不會寫「祖母」2字。「林烱毅」偶爾來我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01-102頁),因此該函文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又縱使認上開通知為合法,且代收人代為收受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自上開臺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之過程可知,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被告之程序,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之規定,且因上述期間確實因疫情影響而有停課或課程延後之情形。因而,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能完成處遇計劃,互參上情,本件接受處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處罰條件,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一 110年4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564161號函(簡稱函文一) 應自110年5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24次。 均未出席。 二 110年10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1688號函(簡稱函文二) 應自110年11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需出席24次。 出席10次,缺席14次。 三 111年8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800號函(簡稱函文三) 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4次。 均未出席。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