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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瀚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被 告 陳博文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興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賠償內容履行對李裕雄之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緣李裕雄因繼承關係而持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 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 /30(下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前雖搭配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但因李裕雄繼承時在本案土地經營之殯葬公司已結束經營,改由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宇錡建設公司),本案土地位於宇錡建設公司龍巖福田陵園(原萬壽山墓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上設有墓園(平面式),而未設置納骨塔(立體式)。龍巖福田陵園之墓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其墳墓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提供墓園土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塔位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

李裕雄雖持有供殯葬用途之本案土地,然在現管有本案土地之宇錡建設公司名冊中,李裕雄並無何墓地及塔位之使用權,從而,李裕雄只有本案土地持分,知道位置地址,但並沒有墓地或塔位使用權(按:即牌位),致李裕雄處分本案土地有一定之困難。

二、陳博文通過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獲悉可銷售靈骨塔資訊,並因而認識自稱「種福田公司」殯葬商品經銷商自稱張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張主任稱可銷售金山地區靈骨

塔牟利,陳博文乃介紹王興瀚與張主任認識,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均非宇錡建設公司之人,對於宇錡建設所經營墓地及塔位之並無經銷或代銷權限,所以並無法代理宇錡建設公司出售墓地或塔位,然因自不詳管道知悉有些人在宇錡建設公司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下稱龍巖福田陵園)土地範圍內,僅有土地持分,而無墓地或塔位使用權,遂謀議向已持有土地持分之人訛以:倘購買宇錡建設公司之塔位(含土地)、墓地(含土地),可以組合搭配原持有而位在龍巖福田陵園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方式高價售出,以謀取財物,謀議既定,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依在前開Telegram App群組所取得之第二類土地謄本(內載有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知悉李裕雄擁有龍巖福田陵園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持分,但未取得墓地及塔位使用權,王興瀚及陳博文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李裕雄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住處(下稱李裕雄住處),依前計對李裕雄佯稱:得藉由購買「種福田公司」(按:查並無該公司存在)塔位連同本案土地一起販售,以獲得較高之賣價等語,又為取信李裕雄,繼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李裕雄住處,佯稱已找到購買李裕雄持有之土地持分及李裕雄嗣後購入之塔位之買家,並出示買家提供購買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後旋以代李裕雄繳納購買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含土地)價金為由,將140萬元取回,致李裕雄陷於錯誤,認王興瀚及陳博文確已覓得下手買家,則其倘購買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推銷之「種福田」公司名義之15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即可順利出售其繼承所得之本案土地,故而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總計630萬。李裕雄應允後,王興瀚佯稱要儘速繳交訂金,李裕雄表示僅有236萬元,不足所要求繳納之訂金280萬元,王興瀚稱可先貸予44萬元,同年5月5日16時許,在「種福田公司」(按實際應係龍巖福田陵園大樓門口),李裕雄將所有之236萬元,連同王興瀚借予之44萬元,合計共280萬元,交予張主任,張主任旋即離去,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證明予李裕雄收受。嗣李裕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下稱王興瀚、陳博文)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興瀚、陳博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固均坦承向告訴人李裕雄(下稱李裕雄)推銷系爭塔位,每個42萬元,共15個,合計630萬元,後因李裕雄遲未決定是否購買,王興瀚乃向李裕雄表示可以代出資140萬元,乃於111年3月30日攜帶140萬元現金給李裕雄觀看,並書立140萬元收據(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32頁)交予李裕雄收執,之後王興瀚即以該筆現金係充為價金所用,於李裕雄觀看後即將之取走,後李裕雄決定購買,然手中只有現金236萬元,王興瀚遂借給李裕雄44萬元,合計280萬元,李裕雄遂與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5月16日共同至「種福田公司」門口,由李裕雄將280萬元交予張主任,並由王興瀚及陳博文共同出具收款證明給李裕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是「種福田公司」的業務人員,我們是在網路某Telegram App群組看到可以販賣靈骨塔獲利之消息,因而認識張主任,我們認為張主任所述推銷靈骨塔之事確實可以獲利,因之在網路同一Telegram App群組內購得「種福田公司」靈骨塔附近之第二類土地謄本,依其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逐戶推銷,推銷至李裕雄時,在聊天中得知其有購買靈骨塔之意願,所以才會向李裕雄推銷靈骨塔,李裕雄本欲購買,後來反悔不買,要求退款,我們又找不到張主任,才會發生此事,我們當初只是想經由推銷靈骨塔獲利,給李裕雄看140萬元只是一種行銷的手法,我們不知「徐正宏」是何人,也沒有向李裕雄介紹「徐正宏」是欲購買靈骨塔塔位及土地之人,我們也是受張主任詐騙之被害人,我們沒有詐騙李裕雄等情。

㈡、經查:⒈王興瀚、陳博文向李裕雄推銷系爭塔位,共15個,合計630

萬元,推銷過程中,王興瀚、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書立140萬元收據(內容:申請種福騰龍家族位)交予李裕雄收執,後李裕雄於111年5月5日交付280萬元予自稱「種福田公司」張主任之人,並由王興瀚、陳博文書立收款證明(證明係為申購騰龍家族塔位),嗣後李裕雄並未取得系爭塔位等情,業據王興瀚、陳博文供承在卷,並據李裕雄證述在卷,且有140萬元收據、280萬元收款證明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32頁、第33頁),洵堪認定。

⒉王興瀚、陳博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王興瀚前後供稱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13頁):

❶我只是向李裕雄推銷塔位,不知何人在111年3月15日

,在李裕雄住處,將140萬元交給李裕雄,也不知道是何人在111年3月30日將140萬元取走。推銷一個塔位賺取總價百分之3的傭金。

❷我們去李裕雄家中敲門,然後他開門,就跟他推銷種

福田塔位,一個塔位42萬元,他答應要買15個,總價630萬元,後來他認為太貴,但是他交付236萬元給塔位經銷商,我後來帶他去「種福田」現場,跟經銷商交易,他之後認為買貴要求退款,他提告,我就退款給他。

❸我還沒有拿到傭金,因為李裕雄尾款254萬元還沒有給

經銷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經銷商,有聽陳博文講說是網路上找的。

❹李裕雄提供的140萬元收據,由我與陳博文簽名立具,

是因為我要讓他認為塔位便宜,只是一個商業手法。我沒有塔位權狀及土地權狀,也沒有任何的合約書,我有開收據給李裕雄,因為李裕雄不放心,因為經銷商沒有開收據給他,所以我自己開收據給他。

❺我不認識李裕雄所指之「徐正宏」,也不認識經銷種福田塔位自稱張主任之人。

⑵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103頁):

❶我們是用一般人也查詢得到的第二類謄本,看到李裕雄

所有之土地地號上有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所以詢問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

❷140萬元的收據是我的錢,後面的那一份就不是了,後

面那一份是李裕雄的錢,我認為我跟李裕雄收140萬元是行銷手法,這個收款是我帶著錢到李裕雄面前,李裕雄再把錢交給陳博文。140萬元沒有交給銷商,因為這是我的錢。

❸給經銷商280萬元中之236萬元是李裕雄的,44萬元是我

的,這是因為李裕雄認為280萬太貴,所以我帶44萬元給李裕雄。

❹我不認識經銷商,他自稱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說

他可以處理「種福田公司」塔位,我之所以沒拿到半個塔位就把44萬元交給他,是想說那個人後續會把錢拿給我,但結果沒有,經銷商也跑了,我沒有經銷商的聯絡方法。

❺(王興瀚的辯護人稱):靈骨塔在銷售時,本來就跟一般

建築物一樣,會附帶土地的持分,另外王興瀚賺的是差價,所以王興瀚不必是「種福田公司」的人,而是看「種福田公司」有什麼商品,王興瀚再加以推銷,因李裕雄所持有塔位及持分,就是種福田公司擁有的塔位,依李裕雄所持有的塔位,就是從金山陵園變成「種福田」。王興瀚就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供稱:我們只是單純推銷李裕雄塔位,李裕雄說金山陵園是他父親給他的,只是塔位上的地號是「種福田」公司的,因此我們才跑去問李裕雄是否要購買。辯護人說「依被害人所持有的塔位,就是金山陵園變成種福田」,不是這意思,我們查詢金山陵園是已經30年前倒閉的公司,我們查詢到李裕雄的土地的地號上面有金山陵園,金山陵園30年倒閉,我們只是看到李裕雄的地號上面的「種福田」的地,因此我們就去問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

⑶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04-124頁):

❶我跟陳博文是在打線上電玩「傳說對決」時認識,後

來我們在Telegram手機app群組裡面,該群組有靈骨塔資訊,我們在群組裡面找到一個人,他賣第二類謄本、戶籍資料,我們找到人家給我們在金山那邊的戶籍資料,就拿這些戶籍資料去拜訪李裕雄。李裕雄原本持有一部分金山地帶的土地,原先持有的是金山陵園的靈骨塔,我們是想他既然持有金山陵園的靈骨塔,他應該也會想要買差不多相同的產品,才會跟他聯絡上,詢問他有無購買靈骨塔意願,我們向他推銷「種福田」靈骨塔塔位。

❷當時我向李裕雄推銷塔位,當然是以比成本還高的金

額推銷,畢竟我想要賺錢,但是李裕雄覺得金額偏高,我感覺他在猶豫。經過幾次聊天再跟他推銷,我想再降低價格,他購買意願會比較高,因為我不是「種福田公司」內部的人,我無法說打折就打折,我就運用錨定效應的商業手法,讓他認為這筆錢是我幫他出的,讓他覺得買的比較便宜,我說我願意幫他出,他當下也沒有說要買,而且他說「如果你到時候沒有要出反悔怎麼辦」,我才說「我現在身上有140萬元現金,你相信我」,他要求我拿給他看,我就帶去給他看,我說我有140萬元的現金,我也不知道要簽署怎麼樣的收據,我就簽偵卷所附的140萬元收據,當作折價券,給他的認知範圍是折價券,後來這140萬元我也自己帶走。當初談的價金1個42萬元,15個全部購買總共630萬元,扣除140萬元,還有490萬元。我認為這490萬元有價差的利潤,我就運用這個商業手段折140萬元,讓李裕雄覺得買便宜,我不是「種福田公司」的人,無法說用打折的方式,我只能塑造好像幫他出這筆錢,讓它變便宜。

❸我也沒想過李裕雄會買這麼多。一開始從我去拜訪他

,認為他有金山陵園附近的墓園,就我所知,金山陵園的公司已經倒閉,我問他是否要買附近的靈骨塔。經過幾次聊天,李裕雄有跟他親朋好友討論,他說買15個塔位,不只是他以後要使用,也有他朋友要使用。

❹111年5月5日有簽署280萬元收據給李裕雄,是因為李

裕雄考慮很久,他有意願買,但要到現場看才能決定,才能交付錢。張主任說也有別人在問相同的地方,買賣這件事要2、3個月,如果要買,要繳交訂金280萬元,李裕雄當時說他有可能會買,可是他說湊到的錢沒有那麼多,要再給他幾天的時間處理,他說他身上只有236萬元,要交付給張主任還差44萬元,問能不能請我先幫他代墊44萬元,我考慮一陣子,一個塔位成本28萬元,張主任給我的總價金420萬元,跟賣價490萬元,還有70萬元的價差,我先幫李裕雄代墊44萬元,縱使他繳付尾款沒有把44萬元還給我,我跟陳博文還有20幾萬元的價差可以賺,沒有損失太多,我才答應幫他先代墊44萬元,我將44萬元交付給李裕雄,讓他交付給自稱張主任之人。這44萬元加上236萬元共280萬元,由李裕雄親手交給張主任,我沒有經手。

❺我幫李裕雄代墊44萬元,收據簽280萬元,而不是簽23

6萬元,是因為張主任跟李裕雄聊完之後,當時下大雨,我們問李裕雄是否要看現場墓園,他說他剛剛有稍微瞄過,沒關係,可能他沒有多問張主任有無收據之類,張主任就說現在是下班時間,他要趕快把錢交給公司,李裕雄也不疑有他。開車離開後約半小時,他才想起來剛才沒有開收據,可是那個時間點要折返回去也要下班了,打給張主任也說已經下班了,李裕雄請我們開收據,因為44萬元幫他代墊,280萬元等於是李裕雄付出去的錢,所以他要求我跟陳博文去簽署280萬元的收據。

❻後續李裕雄沒有拿到產品,是因為李裕雄尚有尾款210

萬元未交付。他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擋他領錢,他考慮多天後,有一天他跟我說他決定不買了,要求退款。我當然很吃驚,也很納悶,他已經付款出去,為何突然反悔。他要求退款,我站在他的立場,就幫他去爭取,我請陳博文聯繫張主任,張主任一開始說都已經付一半,為何突然又反悔,他說要退款是可以,但要跟公司確認。中間我們也有打電話跟他確認,他說好好,過了兩三天,就聯繫不上張主任,我們也很慌張,李裕雄就問到底有無要退款,我們跟他坦承目前聯繫不上張主任,過沒多久警方就聯繫我及陳博文。

❼我跟陳博文有打電話去問「種福田公司」,「種福田

公司」問我有無姓名,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自稱張主任,但「種福田公司」沒有跟我正面回應,只說沒有這個人,或是叫我再給他們更詳細的資訊,後來就聯繫不上。

❽張主任是「種福田公司」的總經銷商,我跟張主任沒

有任何關係,我只是推銷塔位,想要賺取退傭或差價,本案我比較傾向賺取差價。110年底至111年初,我先跟陳博文認識,跟張主任是更後面的事,111年1、2月間,我、陳博文跟張主任第一次見面,地點忘記了,000年0月間,我們3人到「種福田公司」碰面,第三次就是我跟陳博文及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與張主任碰面交付280萬元。

❾要銷售「種福田公司」靈骨塔時,張主任有帶我跟陳

博文一起去「種福田公司」查看,我們是站在靈骨塔那間「種福田公司」一樓設有佛像的地方談,該處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祭拜,張主任並沒有拿任何文件或塔位憑證給我們看,只是稍微指一下MENU,因為「種福田公司」服務台那邊有每個樓層的銷售價格,他有指給我們看。

❿李裕雄土地所在是金山陵園,跟「種福田公司」沒有

關係。我們是依據土地第二謄本找到李裕雄,謄本上沒有記載塔位,但是那個地段就是附近大部分都是靈骨塔塔位公司,且依地號查證,就是在金山那一塊,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拿到第二類地籍謄本,是我們在群組裡請別人找出來賣給我們,甚至是免費給我們的,一定知道這一塊就在「種福田」附近,別人也有標註在某間靈骨塔公司附近,所以我們知道李裕雄的在種福田附近。我們是先認識張主任,後來才去找謄本。

②陳博文先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⑴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8-103頁):

我跟王興瀚隨機按門鈴,要跟李裕雄推銷塔位,向他介紹塔位的事情,當時他也想要了解,他說之前也有人跟他談論塔位之事,但細節因時間過了很久,記不清楚。

李裕雄要買塔位,我把這筆錢交給經銷商,這個經銷商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這筆140萬是王興瀚的錢,因為他轉交給我,我再給王興瀚。

⑵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5-146頁):

❶我會與李裕雄接觸,一開始是因為我先接洽到張主任,

他有種福田公司附近地號的靈骨塔可以銷售,開底價給我,我針對該地號,有個Telegram群組,我查詢第二類謄本,有查到李裕雄有這個地號的土地,因為第二類謄本有李裕雄的住址,才去登門拜訪他,因為李裕雄本來就持有該區塊的墓園塔位、地號的話,應該有興趣想要再瞭解一下,我才跟他推銷。我向李裕雄推銷的是塔位,從來沒有跟李裕雄說過購買塔位搭配其所有之土地,可以更高價出售,也沒有說買了靈骨塔後已幫他找了下家等語。

❷張主任是我在Telegram認識的,他說他有塔位的底價

可以開給我,讓我做推銷。我跟張主任沒有關係張主任只是單純說有這個土地、這個塔位,可以有這個產品讓我推銷。張主任有帶我去現場看過塔位,也有給我DM,一開始是我跟張主任到現場查看。張主任跟我向他買謄本的人是在同一群組內。我沒有查證過張主任的資料,沒有給名片,也沒有給我看過靈骨塔樣本的所有權狀,只到過種福田公司戶外塔位,沒看過種福田公司內部佈置情形,只有上網看過DM。

❸111年5月5日我跟王興瀚帶李裕雄到種福田公司交付28

0萬元給張主任,但其中有44萬元是王興瀚的。140萬元收據是我和王興瀚簽的,目的是想讓王裕雄認為有打折扣,讓他知道這個東西是真的,李裕雄280萬元交給張主任後,因來不及簽收據,所以由我和王興瀚簽收據。後來並未交付塔位給李裕雄,因為他尚有尾款210萬元未付清,並要求退款。後來我們聯繫不到張主任,打電話問種福田公司要找張主任,種福田公司回覆「姓張的有很多,但是沒有張主任這個人」,我跟他形容張主任的長相跟身高,種福田公司說沒有這個人。

❹我加入一個Telegram的業務群組,裡面有一個人說有

辦法調到第二類謄本,我請他幫忙調,因此取得李裕雄第二類土地謄本,需要付費,但是之後才要付費,我跟對方說之後有賺到差價的利潤後我再給他。是先認識張主任,才調謄本。張主任說要賣靈骨塔塔位,有包括土地。不知道是否有包括只賣靈骨塔不含土地之塔位。

❺張主任沒有提供過任何銷售塔位的資料,也沒有給我

地號,只單純開塔位價格給我,種福田地號是我購買第二類土地謄本的群組中的人給我的。我跟王興瀚與張主任見面,只有一次,就是李裕雄交付280萬給張主任的這一次。

❻我們調出第二類謄本,到現場跟李裕雄碰面時,才知

道他之前的塔位是金山陵園,但金山陵園已倒閉,塔位還在,但被收購。也就是李裕雄本身是有土地,原先上面有墓園,經營者是金山陵園,後來金山陵園倒閉之後由其他公司接手。在此種情形之下,我們覺得李裕雄可能會有意願再買靈骨塔,所以我們去推銷靈骨塔,他答應要買15個塔位。李裕雄土地上面的靈骨塔不是種福田公司的,只是附近的地號而已。我知道李裕雄有一塊土地,上面有靈骨塔。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裕雄先後證述如下:

⒈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5-16頁):

111年3月中旬,被告二人至我北投區住處,稱可以高價賣出我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購買一些塔位(共15個,金額630萬元),這樣才能以塔位加上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售出,因此我依被告2人之指示,最先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被告仲介稱有一名自稱為徐正宏之塔位、土地買主,該買主會派一名男性仲介(真實姓名不詳)來所給我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土地之訂金,並將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到我家中向我收取140萬元作為購買塔位之部分款項,後來我又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之萬壽山墓園,交付280萬元給被告2人,作為我購買塔位之部分款項,被告2人有交付給我收據,但沒有拿到相關購買塔位之所有證明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5-16頁)。

⒉11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7-19頁)::

111年5月5日,在萬壽山墓園,是將280萬元交付給一名自稱種福田張主任之人。不知道自稱徐正宏之人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要如何聯絡他(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8-19頁)。

⒊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稱(以本院113年6月3日逐字勘驗筆錄為準,本院卷第299-311頁):

①我有一筆土地,本來有15個牌位,是我繼承我父親而來

,本來要跟周圍墓地合併,王興瀚及陳博文利用這個關係,說有人要買我的牌位。但因為我的牌位要換。要換種福田的牌位才有辦法,因為我那個只有位置地址而已,沒有真正的牌位,所以我要再去買「種福田」真正的牌位。我所說的牌位就是塔位(下稱塔位)。

②我告王興瀚及陳博文詐欺,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說花630萬

買塔位,他們要幫我把土地一起賣出去,但我交了425萬(280萬+145萬)給王興瀚及陳博文,他們一直沒有給我塔位。③我不知道王興瀚及陳博文與「種福田公司」的關係,但

他們應該不是「種福田公司」的人,他們主動來找我說他們可以幫我跟「種福田公司」買塔位,再併同我的土地一起賣出去,也就是幫我仲介。其中共有3個人來我家,即王興瀚、陳博文、一個付定金的人,買家透過付定金的人第一次付給我100萬元,後來買家再透過王興瀚、陳博文付了2次45萬元,他們是用這筆錢作為訂金向我買15個塔位。其中100萬、45萬我是看了以後,王興瀚、陳博文就把錢收走,他們就說要買塔位。拿定金給我的人我有看過,但真正要買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我沒有看過。100萬是付定金的人拿給我的,另外2次45萬是王興瀚、陳博文拿給我的。

④王興瀚及陳博文帶我到萬壽山「種福田公司」外面,讓

我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是要買「種福田塔位」。我有追問王興瀚及陳博文有關張主任有無名片,及是否具有種福田公司員工的身分,但王興瀚及陳博文都沒有說。

㈣證人吳季澤於本審理時證稱:

李裕雄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3頁)均係由其製作,其經詢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明表示是王興瀚及陳博文至其住處拜訪,稱可以高價賣出其位於萬里區之土地,條件是要先投入資金購買一些塔位,這樣才可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賣出等語。

㈤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言、李裕雄及吳季澤之證言與下列書證,本院析述如下:

⒈互核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李裕雄之指證,足見王興瀚

及陳博文曾至李裕雄本案住處,向李裕雄推銷「種福田公司」塔位,李裕雄應允購買15個塔位,每個42萬元,共630萬元,而李裕雄在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指「種福田公司」門外交付購買塔位價金(本院認定為236萬,詳後述)給張主任後,並未取得任何塔位,且張主任之人隨即失聯,又王興瀚及陳博文於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立向李裕雄收取塔位價金140萬元收據、同年5月5日共同簽立280萬元之塔位收款證明,有各該文書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1-33頁),洵堪認定。

⒉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係向其推銷稱:投入資金購買

一些塔位,這樣才能以塔位加土地之組合方式高價售出,且王興瀚及陳博文說已找到買家,有另一人至其住處支付定金(或稱100萬元+45萬,或稱140萬,本院詳後認定)等情,而王興瀚及陳博文則辯稱有給李裕雄看140萬元,並隨即取走之事,但這僅是一種行銷手法,是要讓李裕雄認為已有折扣,其實140萬元是王興瀚的錢等情,惟查:

①李裕雄為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萬壽山墓園,含納骨

塔、公墓)殯葬設施範圍內,宇錡建設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取得上開土地並經營之,僅設置兩處火化土葬墓園在前揭270-1地號上,該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納骨堂(塔)骨灰(骸)存放設施,宇錡建設公司核對客戶資料,並無李媽賜(李裕雄父親,見本院彌封卷戶政資料)、李裕雄之客戶資料,又龍巖福田陵園內雖有「種福田」之墓地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建設限公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又龍巖福田陵園之墓園商品買賣方式,係將「墓園土地持分所有權」及「其墳墓設施等地上物之使用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土地持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無提供墓園土地持分持有者可單獨購買墓地使用權;塔位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見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5日新北民殯字第1135162152號函(本院卷第193-221頁)、宇錡建設公司113年4月10日宇(113)總字第0079號函(本院卷第245-252頁)、113年4月19日宇(113)總字第0086號函(本院卷第253-262頁)、113年5月15日宇(113)總字第0121號函(本院卷第281-286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②依前認定,李裕雄繼承之本案土地位在宇錡建設公司經

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內,但李裕雄並無塔位及墓地使用權,且該公司之商品買賣方式,係將「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及「存放設施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兩項標的併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銷售,並無單獨買賣乙節相符,佐以王興瀚於偵查中亦供稱:查詢到李裕雄之本案土地地號上面有金山陵園,金山陵園在30年前倒閉,後來看到李裕雄的地號上面的「種福田」的地號,因此就去問李裕雄是否要買靈骨塔等情(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99頁),可知王興瀚及陳博文應知悉李裕雄之本案土地位於「種福田」公司經營之靈骨塔區,而其等所謂之「種福田」靈骨塔區,實則為龍巖福田陵園內之「種福田」墓地商品,是依上開宇錡建設公司之函釋內容,李裕雄即無法單獨出售其持有之本案土地,從而其聽信王興瀚及陳博文之推銷,購入塔位(含土地),再合併本案土地一起高價出售,即可順利處分本案繼承之殯葬用地,因而應允購買塔位乙節,即非無稽,可以採信。

③再者,李裕雄指稱王興瀚及陳博文為使其購買塔位(含土

地),以已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之人,並出示該人預購款140萬元,以取信其乙節,參諸王興瀚及陳博文坦承確曾出示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並與陳博文共同書具140萬元收據,該收據略載以「甲方向乙方收取價金壹佰肆拾萬元整,確實申請種福田騰龍家族位,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甲方:陳柏文、王興瀚,乙方:李裕雄,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依文義解釋,該收據所載140萬元即應係王興瀚及陳博文向李裕雄收取之價金,而李裕雄既未實際拿出該筆款項,則其所指係王興瀚及陳博文所指覓得之下手買家定金,並以之充為其向「種福田公司」購買塔位(含土地)價金之一部分,即合於常情,非不可採信。至王興瀚及陳博文辯稱此是一種商業手法,要讓李裕雄覺得降價買便宜了,以促使李裕雄儘快決定購買等情,然王興瀚及陳博文既稱自己是居中仲介推銷,則李裕雄與張主任間即應無何接觸,李裕雄無從知悉張主任與王興瀚及陳博文間商議之售價,依居中仲介推銷之商業常規,王興瀚及陳博文毋需與張主任商討降價,只要自行讓利,向李裕雄稱已向塔位經銷商爭取得折價即可,何以需自行實際拿出140萬元充為價金?又王興瀚自稱與張主任不熟,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使其貸予李裕雄44萬元(詳後認定),交予張主任作為李裕雄購買「種福田公司」塔位之用,並相信張主任將來一定會交付塔位,李裕雄得以返還其所借貸之44 萬元?是就上各節,王與瀚及陳博文所為實大悖常情,無從採信,據此並益徵李裕雄之指證為真實。

④由王興瀚及陳博文之供述及證言,可知其等與張主任完

全不熟悉,倘張主任果係販賣塔位之人,其推出訊息招攬為其居中仲介之人,依理自應提供相關塔位資料,諸如塔位地點、塔位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有興趣購買塔位之人、購買契約及購買手續等相關訊息資料,豈有任由王興瀚及陳博文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再按圖索驥之理?又張主任所欲推銷之塔位究係何公司之產品?產品之內容為何?產品位置在何處?如何辦理購買手續?有無買賣契約書?有無塔位及土地權狀?以一個正常之居間仲介推銷者而理,理亦應詳為查詢,結果王興瀚及陳博文始終均供稱是「種福田公司」,且其等曾到「種福田公司」,然本院查證結果,依宇錡建設公司覆函,李裕雄所有之本案土地係在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其內雖有種福田之墓地商品,惟未知悉有「種福田公司」存在,宇錡建設公司與「種福田公司」並未有任何關係,是根本查無「種福田公司」,王興瀚及陳博文究竟是到何公司?又是要如何居中仲介推銷「種福田公司」之塔位呢?凡此種種,王興瀚及陳博文均不知悉,其等所為實與該業常規不符,所供交易碰面情節復又不相合(王興瀚供稱與張主任共碰面3次【本院卷第124頁】;陳博文稱與張主任僅碰面1次【本院卷第143-144頁】),據此推認,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所推銷「種福田公司」塔位並不存在,且倘其等所指塔位係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殯葬設施範圍內之塔位,亦應與宇錡建設公司簽立種福田商品定型化契約(本院卷第283-285頁),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等均未與李裕雄提及此節,足見然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無權仲介銷售宇錡建設公司所經營之龍巖福田陵園塔位,且其等亦未擁有相關塔位可供買賣,而其等竟猶向李裕雄推銷出售不存在之種福田公司塔位,顯係對李裕雄施以詐術,以牟己利。

⑤至李裕雄關於收取向其購買塔位之人收取訂金之情形,

於警詢時指稱是有人拿定金140萬元至其住處,其看後王興瀚及陳博文即拿走;於偵訊時稱係有人拿100萬元至其住處,另2次45萬元,則係由王興瀚及陳博文拿來,並稱是買家預付之定金,100萬及45萬都是看後即拿走,說要去買塔位,另45萬元合計其自行出資共280萬元,交給張主任等語,李裕雄關於定金收取部分雖有岐異,然觀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供,其等確曾拿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後即取走,又李裕雄交付之280萬元中之44萬元係王興瀚交給李裕雄,據此而論,李裕雄對於定金交付之情形僅略有出入,然此僅屬枝微末節事項,與詐欺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無足動搖李裕雄證言之可信性。從而,本院依據王興瀚及陳博文所坦認及和解書所載金額236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39頁),認定係王興瀚及陳博文拿140萬元給李裕雄觀看,另李裕雄交付給張主任之現金280萬元中之44萬元屬王興瀚所有。㈥綜上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李裕雄之指述,佐以宇錡建設

公司函覆之情形,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以採信,因認李裕雄指證王興瀚及陳博文以覓得購買塔位(含土地)買家,且買家已先行支付140萬元定金為手段,詐騙其購買「種福田公司」15個塔位,總價63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交付236萬元予張主任等情為真實,王興瀚、陳博文及張主任3人間就上開詐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興瀚及陳博文辯稱其等亦係遭張主任之人所騙,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王興瀚及陳博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王興瀚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其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李裕雄稱係將280萬元交給張主任,王興瀚及陳博文亦坦認此情,故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前揭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於告知被告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㈡王興瀚、陳博文就上開所犯,與張主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㈠爰審酌王興瀚及陳博文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雖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且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依調解書內容賠償李裕雄,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㈡王興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王興瀚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陳博文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迄本案辯論終結日均有按期賠償李裕雄,有前引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李裕雄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後李裕雄因病無法表示意見,其子表示希望陳博文能繼續依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將調解書內容作為緩刑之要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因認上開對陳博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李裕雄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陳博文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李裕雄,諭知陳博文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之內容賠償李裕雄之損害;陳博文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肆、關於沒收:王興瀚及陳博文業與李裕雄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均有依期履行,因認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其等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