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悉綠蠵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外之養殖池內,見遭他人棄置之海龜1隻,竟基於縱使該海龜係綠蠵龜,予以騷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通報主管機關,自上開發現時間起至同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將該綠蠵龜飼養在該養殖池內,干擾該綠蠵龜之自然生存模式,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以此方式騷擾該綠蠵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單1紙、「海保署通報私養海龜」一案會勘紀錄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大動物暨野生動物門診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