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杰森
張秀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6538號、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親密伴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為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3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租屋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恐嚇、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恫稱:「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我要燒金紙給你」、「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同時仍持續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額頭、臉頰、頸部、雙側前臂、前胸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期間乙○○並毀損甲○○之電腦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3,299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明知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詎乙○○於112年3月17日17時10分至30分間經警以電話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送或放置如附表所示之信件至甲○○當時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或甲○○之友人住處,以此方式聯絡甲○○,令甲○○精神上備感受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
1.就被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511卷第13-16頁)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偵5511卷第17頁)、電腦螢幕毀損照片及重新購買之銷售收據各1份(偵5511卷第97-101頁)、告訴人甲○○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號卷第145-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所犯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2.就被告乙○○恐嚇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恐嚇話語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並辯稱:這些都是氣話,我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經查:
①被告乙○○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
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我要燒金紙給你」、「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恐嚇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5511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1、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偵5511卷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48、150-151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致使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
我曾遭受乙○○言語暴力,在111年5月份的時候有與乙○○發生爭吵,當時乙○○在台南,在電話裡面有跟我講說要北上殺我,當時我有離開住處,躲離一個禮拜左右,後來乙○○用LINE向我求情,據乙○○所述,那次乙○○有從台南開車上來,當日有服用安眠藥,車子撞到護欄,乙○○就是要上來殺我。112年2月23日23時許,我跟乙○○發生口角衝突,乙○○本來躺在床上,後來非常生氣喝了酒,之後就走到床邊向我揮拳,掐我脖子,用另一隻手打我額頭,過程中並說「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後續持續毆打我的臉、額頭,並掐我脖子,我就用手抓住乙○○的手,另一隻手去阻擋乙○○,過程持續多久我沒注意,我等中間乙○○行為消停的時候,去把乙○○喝剩下的高粱酒倒掉,乙○○後來醒過來後又要喝酒,發現酒被我倒掉後又更生氣,就持續掐我脖子、打我額頭,我一直哭,跪著求饒。聽到乙○○說上開恐嚇話語,當下我非常害怕,我覺得我被恐嚇,這個感覺就像我在111年5月份,乙○○說要上來殺我那個感覺是一樣的,我非常害怕,而且乙○○喝酒完的眼神很恐怖,當下我求助無門。乙○○說上開恐嚇話語讓我覺得乙○○真的會這麼做,因為乙○○111年已經真的開車上來說要殺我,有了那次經驗,我覺得乙○○是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的人,所以乙○○說「今天是你的忌日」、「要燒金紙給你」、「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時,我是非常害怕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0-151頁)。
④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乙○○
已有口出恐嚇話語之紀錄,使證人甲○○感到恐懼而離開住處一個禮拜。而於案發當晚,彼此已因口角產生衝突,被告乙○○先出手毆打證人甲○○,並於持續毆打證人甲○○之過程中,對證人甲○○口出「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我要燒金紙給你」、「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語畢仍持續毆打證人甲○○。復觀諸前揭恐嚇話語,均隱含對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且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而受前揭惡害通知,莫不擔憂被告乙○○恐加劇傷害手段,致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甲○○亦證稱其一直哭、跪著求饒、當下非常害怕等語,又因被告乙○○與證人甲○○先前交往過程中已有恐嚇證人甲○○之紀錄,足使證人甲○○相信被告乙○○將對其為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而生畏怖心,是被告乙○○上開所為已足使一般人擔憂自身生命、身體等可能因此受到危害,而該當恐嚇行為。再者,被告乙○○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今天就是你的忌日」、「我要燒金紙給你」、「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若傳達他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乙○○雖辯稱這些都是氣話而無恐嚇意思云云,惟被告乙○○無視案發當時兩人係處於衝突之際及前開話語之意涵,且其當下正為毆打證人甲○○之傷害犯行,空言沒有要恐嚇證人甲○○之意思,已難憑採。
⑤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恐嚇犯行部分,事證業已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1.就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收到保護令後有寫信給告訴人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我不太瞭解保護令內容,不知道不能寫信,我以為只要不碰面、不要跟蹤就好,是警察跟我說我不能寫信,我才理解保護令的內容。(後改稱)保護令上有寫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這三個我絕對沒有做,但保護令裡沒有寫不可以通信,所以我認為我寫信給甲○○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①被告乙○○於112年3月17日17時10分至30分間經警以電話通
知而知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送或放置如附表所示之信件至告訴人甲○○當時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或告訴人甲○○之友人住處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538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112年3月20日信件、112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各1份(偵6538卷第17-27、31-62、87-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偵6538卷第29頁)、告訴人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影本4封及照片2紙(本院卷第105-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2月8日基營字第1121800215號函(本院卷第127-129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暫時保護令裁
定後,乙○○有打電話、寫信持續跟我聯絡,因為當時我住二樓,我家一樓的鐵門長年不關,所以乙○○會自己上來把信放在我家門口的鞋櫃上,或是轉交給房東,請房東轉交給我,不然就是打電話,也有用郵寄方式,附表所示之信件都是乙○○在112年3月至6月間寄送或放在我家門口的信,或是乙○○轉交給房東,再請房東轉交給我的,其中有兩封信我是用照相方式提出,因為我發現只要我有拿信,乙○○就會持續送信,後來我就不拿信了,我只照相,乙○○就會把信收回去,並再放另外一封信。自112年2月23日本件案發後,我會害怕跟乙○○有直接或間接的接觸,我整個處在非常驚恐的狀態,之後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乙○○多次想跟我聯絡是騷擾,而且讓我感到害怕,乙○○在信件中會寫到我個人覺得是恐嚇的言語,比方說「我只要知道你的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名字,你不管在哪裡,我都可以找到你」等類似字句,讓我覺得非常害怕。社會局義工告訴我通信也會構成騷擾,所以我才會去提告乙○○違反暫時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148-149、151頁)。
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乙○○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經員警於112年3月17日17時10分至30分間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乙○○宣示,並當場約制告誡不得違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偵6538卷第17-18、23-26、29頁),足認被告乙○○已明確知悉自不得再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自112年2月23日案發後,證人甲○○害怕與被告乙○○有直接或間接的接觸,且證稱對被告乙○○之寄信行為感覺是種騷擾及感到害怕,然被告乙○○於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不理會證人甲○○是否有收受信件之意願,仍單方面密集、持續寄信予證人甲○○,復觀該等信件內容(本院卷第105-123頁),內容多為有關本案之個人想法及情緒抒發,亦不乏有說教或譴責、警告之意,顯係欲將個人心中不快,藉由信件方式向告訴人甲○○抱怨,以規避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觸告訴人甲○○之禁制,其行為實際上已相當於「情緒勒索」,且被告乙○○除以郵寄方式外,尚會親自將信件放置於證人甲○○住處或透過房東轉交予證人甲○○,縱然被告乙○○並未親自與證人甲○○碰面、接觸,然被告乙○○之舉動,無異於時時提醒證人甲○○其清楚知悉證人甲○○之生活圈或所在地。尤有甚者,於暫時保護令裁定前之信件內容亦有「告訴你只要有你的身分證字號跟電話號碼,除非你離開台灣,我都能找得到你」之字句(本院卷第91頁),於暫時保護令裁定後被告乙○○仍持續寄送或放置如附表所示之信件,被告乙○○顯有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告訴人甲○○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造成告訴人甲○○情緒煩躁、焦慮、失眠、容易驚醒而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有向陽澄思診所診斷證明書(偵7371卷第27頁)在卷可佐。告訴人甲○○前已遭受被告乙○○對其為傷害、恐嚇、毀損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又於生活中不時接受被告乙○○行為所釋放出之上開訊息,精神上感覺遭到騷擾,係屬有據。。
2.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構成騷擾,其辯稱保護令裡沒有寫不可以通信而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事實一、部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均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乙○○寄送或放置如附表所示信件之行為,皆係出於聯絡告訴人甲○○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事實一、恐嚇部分沒有犯意,只是酒後偶發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乙○○於審判中稱其打甲○○後,那時沒有醉(本院卷第155頁);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偵5511卷第9-12、111-113頁),足徵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顯見其為本案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竟未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並、言恫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並心生恐懼,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甲○○之財物,嗣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令,卻仍為前揭騷擾犯行,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固坦承傷害、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乙○○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之傷勢、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咬及拉扯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及抓傷、左側前額挫傷併瘀青及抓傷、左肩挫傷併瘀青、左前臂環形擦傷及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惟辯稱:當時乙○○有喝酒,乙○○打我一巴掌後,一隻手掐、壓住我脖子,另一隻手打我額頭打了好幾拳,我一直在阻擋,我快要沒辦法呼吸,印象中我的一支手拉開乙○○的手,另一隻手撥開乙○○,我不確定乙○○有沒有因此受到傷,乙○○手放開,我就趕快把高梁酒倒到馬桶裡,乙○○更生氣,就打我,我就跪著求乙○○。從衝突開始到我出門報警是三個小時左右,不是乙○○持續毆打我三個小時,這段期間我本來要等乙○○醒來好好跟他說,但乙○○醒來後又繼續毆打我,所以我趁乙○○睡著才跑出去報警的。乙○○從一開始就一直打我,不只打我一巴掌,不然我的臉頰不會瘀青這麼嚴重,我的額頭也不會腫這麼大,可以看出乙○○下手的力道,我覺得乙○○是真的要致我於死。乙○○的咬傷一定是他在打我的時候,我為了抵抗才咬。我沒有在任何乙○○停止打我的時候還攻擊乙○○,我打乙○○都是他正在攻擊我的時候,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甲○○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7371卷第15-1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53-1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511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甲○○所致告訴人乙○○之傷害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晚我有喝酒,我有攻擊甲○○,我承認我有打甲○○幾拳。當天雙方都有出手,出手順序是我先用左手打甲○○一巴掌,甲○○隨即出手抓傷我的臉、眼睛,接著我把甲○○按壓在床上,用左手按壓甲○○的脖子,然後甲○○在床上開口咬我的左手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晚證人乙○○與被告甲○○均有出手攻擊對方,惟均係證人乙○○先出手攻擊被告甲○○後,被告甲○○始予以出手反制,而細究本案衝突之發生,雖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爭執,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係其先動手毆打被告甲○○,造成被告甲○○受傷,故乙○○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自有排除不法侵害,維護自身安全之權利,其於乙○○先出手攻擊其後,始分別抓傷乙○○之臉、眼睛及咬乙○○之左手,是被告甲○○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又被告甲○○面臨告訴人乙○○打其巴掌、將其按壓在床上、按壓其脖
子、以拳頭毆打並造成其受傷之行為,僅以上開抓、咬傷及拉扯之方式反制,且其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右側臉部擦傷及抓傷、左側前額挫傷併瘀青及抓傷、左肩挫傷併瘀青、左前臂環形擦傷及咬傷等傷勢並非甚重,相較於告訴人乙○○毆打其頭部、按壓其脖子等易造成生命安全危害之傷害行為而言,手段尚屬輕微,況告訴人乙○○證稱案發當晚有喝酒,顯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堪認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甲○○為排除告訴人乙○○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抓、咬及拉扯告訴人乙○○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合,核屬欠缺不法性之刑事不罰行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三、告訴人乙○○雖另指稱被告甲○○當晚站在其後面將其推倒,導致其腰部受傷現正進行治療中,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7-173頁)為據。惟觀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因第二三四節腰椎神經狹窄,於111年11月8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施行椎板切除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告訴人乙○○於111年間即有因腰傷而住院手術治療,尚難認係於本件112年2月23日案發當晚遭被告甲○○將其推倒所造成,故被告甲○○辯稱:111年11月告訴人乙○○就有開腰部手術,那時本身就站不穩了,需要拿拐杖,腰部受傷也可能是告訴人乙○○自己喝酒醉、站不穩摔倒等語,尚非無憑,無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被告甲○○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前開傷勢,既係對於告訴人乙○○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不罰,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證物編號 寄送日期 信件內容 原本6 112年3月23日 有關債務還款事宜,並註記「只要有前科,榮民、榮家會被除名,也是你樂見的!」 原本7 112年3月23日 有關債務還款、取回個人物品及請求說明等事宜。 原本8 112年4月2日 有關取回個人物品、請求談和等事宜。 照片1 112年4月14日 不詳。 照片2 112年4月25日 被告乙○○個人意見陳述及情緒抒發。 原本9 112年6月12日 兩人過往相處過程之回顧、被告乙○○個人意見陳述及情緒抒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