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嘉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案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糾紛,而心生不滿,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告卻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倒車方式朝丙○○之機車方向行去,被告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不思以平和方式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等語侮辱告訴人,復以倒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不滿告訴人機車擋道、阻礙車輛行進)、被告與告訴人原無過節仇隙,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自陳職業(遊覽車司機)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許文璇,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見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暫停於路邊與友人乙○○聊天,認為此舉阻礙交通因而心生不滿,甲○○與丙○○遂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臺語)辱罵丙○○,使丙○○之名譽遭受貶損,再故意倒車以車尾朝丙○○之上開機車方向衝撞,並一邊恫稱「要撞死你」等語,迫使丙○○閃躲,而妨害丙○○之行車權利,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因認為告訴人阻礙交通而雙方發生口角及倒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許文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因認為告訴人阻礙交通而雙方發生口角及倒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倒車以車尾朝告訴人上開機車方向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衝撞告訴人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倒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車距不長,車速亦非快,且告訴人未受傷、車輛亦未受損,顯見被告駕車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倒車之用意,在於被告本來已駕車離去,但因心有未甘,遂倒車回頭找告訴人理論,且隨後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亦未再有進一步攻擊或殺害告訴人之舉動,又本件為偶然、突發之衝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夙怨仇隙,衡情實無萌生對告訴人殺人或重傷害之意,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