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啓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啓恆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及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啓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三貂慶雲宮,以網子伸入氣窗將窗栓勾開,從窗戶爬入該宮廟,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竊得廟祝陳懺世管領之香油錢箱及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陳懺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戴啓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懺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④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月收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油錢箱及箱內之香油錢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