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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小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被訴竊盜案件,擬選任乙○○為辯護人;乙○○雖非律師,但其為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具備20餘年財會工作經驗,心智與邏輯思維正常,並曾修習法學緒論課程,通曉法律原則概念及認知,就本案所涉及之動物權利,乙○○亦曾於民國100年就臺中市政府限制犬狗進入公園發起社會運動、行政訴訟,其成果係令全國各地方之公園自治管理條例均不再禁止犬狗入園,更因而普設寵物公園,且讓地方政府正視監察院就犬隻管理不當之糾正案,防免政府機關驅趕動物保護人士、團體,從而改善歧視與霸凌動物之社會歪風。此外,乙○○多年鑽研動物解放文明運動,參與多次動物解放街頭運動,屢遭檢警動輒以妨害公務移送,而以訟累對其施加恐嚇,然其對此不屈,獨立撰狀疾呼人類至上之物種主義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更因而獲得法院、公訴人之讚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可考。再者,乙○○對於尚存物種偏見刻板印象之司法文化所導致動保志工遭無端起訴案件無償辯護,同有製作教育短片於網路流傳,足認乙○○熟稔全球文明動物解放運動、導正早年社會歪風及司法物種偏見之文化刻板印象,更掌握本案相關事證,有利本案疑點與爭議之釐清及訴訟之進行,末以聲請人首次臨訟,不諳詰問、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乙○○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其未

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乙○○」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見諸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即明,足認乙○○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稱乙○○具有相當能力及素養,惟未有任何實

據,更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乙○○者,係其本人為該案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其本於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所為行為,究與辯護人不同,更難認其因自身曾遭刑事訴追,即具備辯護人之專業能力。至聲請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決全文中並無乙○○之姓名,且該案係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該案被告辯護,同難自聲請人所引用之該判決即認乙○○具有相當之學識與能力。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乙○○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