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可欣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可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可欣前為懷恩專業調理飲食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下稱懷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盧暹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另設立好好過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好好過生活公司),並為實際決定懷恩公司及好好過生活公司員工投保之決策人員,告訴人郭淑貞前為懷恩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廚房業務等工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為懷恩公司,且未曾同意將其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改投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以LINE要求不知情之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投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盧咏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懷恩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辦公室內,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改任職於好好過生活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盧暹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咏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勞保局112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064350號函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04710號函、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影本、被告與證人盧咏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另行創立之好好過生活公司屬於創新產業,在111年2、3月間著手申請經濟部的專案補助,但需要有正式員工編制,我當面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將勞保加保到好好過公司,健保轉入好好過公司,勞保可以同時投保2家公司,只有健保只能投保1家公司,我每月會固定支付2萬元薪水給告訴人,請他處理好好過生活公司的業務,告訴人分別在111年4月27日、6月23日簽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也知道好好過生活公司要申請經濟部的專案補助,由此可推認告訴人勞保加保、健保轉入好好過公司均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為懷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8月8日變更負責
人為盧暹輝,被告則於108年7月15日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另設立好好過生活公司,同時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前為懷恩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廚房業務等工作。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2分許,以LINE要求證人即懷恩公司職員盧咏君,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證人盧咏君遂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懷恩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懷恩公司退保並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其後告訴人即自同年4月至6月間按月額外領取2萬元薪酬,被告於其間曾以好好過生活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產業創新活動獎補助,告訴人則於111年4月27日、6月23日曾親自簽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並協助被告處理好好過生活部分業務,嗣懷恩公司經營不善,於111年7月31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嗣告訴人即對懷恩公司起訴要求111年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下稱民事爭訟)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他卷第99至101頁、第111 至120 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47至297頁、第331至3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咏君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盧暹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至45頁、第73至75頁、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247至297頁、第33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局112 年3 月15日函及所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消費者享優惠餐飲業增營收經濟部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餐飲業者行銷補助網路新聞資料、經濟部SBIR海選計畫上傳應備文件、111 年度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計畫申請收執聯等相關資料、勞保局112年8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04710號函、懷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轉帳交易截圖、員工薪資表、
111 年度SBIR創業概念海選計畫- 計畫申請收執聯、專案委託服務申請政府獎勵補貼顧問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庭呈資料(見他卷第9頁、第61至68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第121 至124 、133 至153 頁、163 至165 頁、169頁、第157 至159 、173至175頁、191至19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83 至185頁、第189頁 、第195 至197 頁、第201至211頁、第221至222頁,偵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57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99頁、第207至20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1頁、第345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固指稱:被告係未經我同意,指示負責勞健保業務的證人盧咏君將我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加保於好好過公司,我在111年7月31日始發現上情,我在好好過公司僅經手幫忙代銷飲品給客人等業務,簽立上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是懷恩公司申請經濟部疫情補助用的,不是為了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補助使用,按月額外給我2萬的津貼,是懷恩公司加給我的,因為我本來111年1月要離職,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為了挽留我,私下協議多給我薪水,我多做的key帳、客服工作加班費算起來超過2萬元,並不是兼職好好過生活公司的薪水等節(見他卷第41至45頁、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247至297頁、第331至343頁),然實難僅憑上開指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茲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②告訴人固有前開指述,惟細繹其所述,實有多處不符情理且
矛盾齟齬之處,諸如: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確有處理諸多好好過生活之業務(見本院卷第91至117頁、第191頁),於本院審理時竟推稱:係為被告處理私事,所有行政人員都有處理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此私事顯然多且繁雜,超過一般人單純幫忙之範圍,甚而於111年6月6日被告傳送好好過生活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予告訴人請其列印,其上即列有告訴人之名冊,告訴人起初之回覆係避重就輕(見本院卷第257頁),其後於法官追問時竟陳稱:我印出來,沒有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與一般人之處理業務常情迥異,又告訴人雖陳稱其額外領取之薪水係懷恩公司為其加薪一事,然時間點恰巧又落在其加勞保於好好過公司之時點,且若真係懷恩公司為其加薪,何以並非明列於懷恩公司之薪資單上?甚而還於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轉告證人盧咏君等語,且告訴人身為公司會計人員,需經手多筆款項,當需心細如髮始能經手對帳、記帳等職責,究係懷恩公司申請經濟部防疫補助,亦或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產業創新補助,此二者性質、目的、名稱迥異,且相關文書甚眾如前述,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簽署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時有所混淆誤認,實與常理不合。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因懷恩公司停止營業後產生民事爭訟而有劇烈利害衝突,是以其所言是否為其民事上為有利之主張,不得而知,其可信性已然動搖。
③衡之證人盧咏君於偵查、審理中固證稱:我負責懷恩公司勞
健保業務,好好過生活公司也是我負責勞健保業務,是被告口頭指示將告訴人之勞健保自懷恩公司退出再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但雙方對話紀錄是只有「轉」的字眼,當時我是一個人在公司加班完成e化勞保的任務,這個是我上網爬文學的,我雖然看到告訴人繼續領懷恩公司的薪水,但我也不可能質問老闆就是被告為何會如此,這段期間告訴人都有來懷恩公司上班,我從來也沒跟告訴人討論勞健保的事,我只有跟被告討論過告訴人自己知不知道勞健保被轉,我是用轉這個字,被告回覆我說告訴人知道,我知道1個人可以在2家公司任職,可以投勞保在2家公司,但健保只能在1家公司投保,薪水條我只有在討論其他人調整薪水的時候我才會看,勞健保的扣款信件收完之後會給告訴人,上面會有人數跟總金額,因為是告訴人負責繳納,懷恩公司的人勞保自付額都是扣最低的,統一都是告訴人在計算員工勞健保自付額,我沒事不會去看,也沒有經手,我不知道懷恩公司有申請補助,但好好過生活公司的確有申請補助,因為我有協助申請,我不曉得懷恩公司是否私下額外給員工薪水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247至297頁),核其所述,雖可認定本案將告訴人之勞保加保至好好過生活公司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一情無訛,至被告有無明確指示將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保一事,衡之證人盧咏君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強調係被告以線上訊息指示其處理告訴人之勞健保轉出、入事宜,但對照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卻無法看出被告有明確指示將告訴人自懷恩公司退保一情,已然有疑,證人盧咏君於辯護人之追問下,始陳稱退保之事係出於被告口頭指示,也沒有追問被告何以要將告訴人退保乙節,更係啟人疑竇,客觀上不能排除為證人盧咏君與被告溝通上之誤會,始導致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出之結果,再者,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薪資表都是我經手,會沿用前一個月的金額來扣,除非有更動盧咏君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與證人盧咏君上開所述相悖,因證人盧咏君既已明知告訴人勞保自懷恩公司退出,何以未曾提醒告訴人上開更動,且必將影響告訴人之薪資計算(包括公司雇主負擔之提撥及員工自付額之部分),又據證人盧咏君所述,勞健保的扣款信件收完最終均由告訴人收執,縱僅為總人數及總金額,以告訴人會計對帳必可察覺前後金額之差異而與證人盧咏君或告訴人討論緣由,是以告訴人及證人盧咏君所述,在在均有多處可議之處,難以相互補強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④末參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妳想太多
了,在兩家公司上班並不違法,妳可以同時領二邊的福利,這有什麼不對」等語,應可自此推知其主觀上應認為告訴人同時於懷恩公司及好好過生活公司任職無訛,則其是否確有明確指示證人盧咏君將告訴人自懷恩公司退保勞保,亦非無疑。
⑤綜合上情,據本院推斷告訴人應係最晚於111年6月6日即知悉
己身勞保加保於好好過生活公司,又實際處理好好過生活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額外自被告處領取2萬元之薪資,並曾親自簽署好好過生活公司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產業創新補助之相關文件,是客觀上非無可能告訴人已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將其勞保加保至好好過公司(含健保轉入),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㈢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訊時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且對己身不利或與事實不符(如曾陳稱指示證人盧咏君將告訴人勞健保退出懷恩公司,轉入好好過生活公司,事後改稱為指示退保;證人盧咏君操作電腦時其與告訴人均在場,事後證明僅有證人盧咏君一人操作等節),然本案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