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誠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搧甲○○之臉部2、3下,並以腳踹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臉部腫痛、腹部壓痛及頭暈等傷害。嗣甲○○遭毆打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告訴人甲○○巴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腳踹甲○○,且我打甲○○巴掌的行為不會使甲○○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REDIRA MARICAR REAL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大力搧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醫生診斷受有臉部腫痛、腹部壓痛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