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卉茹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卉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B05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1年4月7日止,擔任告訴人即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於111年3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基隆保經工會)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繳納基隆保經工會所有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將附表一至附表十二(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所示基隆保經工會會員所繳納及預先繳納之111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保費及111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據為己有,於111年4月7日離職時,僅將附表十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所示用以收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帳戶及款項,交予基隆保經工會之會計人員A03,復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日,經告訴代表人即基隆保經工會理事長A01發現附表十三所示帳戶之總額不足以繳納111年1月份應繳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64萬1,494元)及111年2月份應繳納之健保費(40萬5,885元)而質問被告時,被告再於111年4月14日,以將20萬元存入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故總計侵占193萬5,408元(計算式為〈111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保費〉1,962,449元+〈111年2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健保費〉960,751元-〈附表十三所示帳戶之餘額〉787,792元-〈B05繳回之款項〉200,000元=1,935,408元,如附表十四,見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A01之指述、基隆保經工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勞保費專戶暨交易明細、基隆保經工會台新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預收款日報表、基隆保經工會個人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資料等證明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侵占事實,並辯稱:保經工會勞健保繳費存在制度管理瑕疵,長期以來欠費會員很多,勞健保繳費收費帳戶從成立以來到我離職前用的都是同一套系統,系統都是經由理事長購置成立的,我們的會記帳,支出部分是用人為去登錄的,收入部分則是由電腦系統出來,有些會員代墊繳部分都會造成保費結餘款短少,會計、收費、繳費沒有按時處理都會造成帳務瑕疵,還有我們調薪後的保費也沒有再補收,應退款而未退款的逾繳保費、定期繳費通知單的延遲等種種原因,都會造成工會代墊繳保費,例如A03是用職業工會會員身份繳費,但是她並沒有繳費,工會的勞保、健保專戶就一直在代墊A03的保費,這部分也是由理事長指示由勞健保專戶支付代繳,A03在自己擔任會計的期間,在111 年4 月以後,她也知道有這樣的情況,但是工會的勞健保專戶還是一直在代墊勞健保費,另外是退會退款的情況,111 年1 月到3月間退會人數健保就有188 人、勞保105 人,111年3 月17日退費在勞保有13萬322 元,健保有12萬3576元,這些都是我們要事先支出的,再來是勞健保的作業時間差,因勞、健保局作業因素有些會員雖轉出,繳費單內仍有收費明細,待下期繳費時再做沖退,通常退回時間在2 個月後,工會於111年3 月期間已先退給會員,還有繳費前收費應併入計算,勞健保帳戶是專戶,保經工會111 年4 月1 日至繳費前期間有收到的勞保費29萬5220元,連前勞保費交接款40萬2510元合計共收69萬7730元,繳111 年1 月勞保費66萬3865元,尚餘3萬3865元,健保費共收21萬8249元,連前健保費交接款33萬3742元,合計共收55萬1991元,繳111 年2 月健保費42萬5253元,尚餘12萬6738元,在繳費之前仍會收到保費,應併入計算,及計費錯誤,會員補助部分被取消,工會未察覺依然繼續沒收費,這些都會造成勞健保費欠收,另收錯費用及作業疏失,退會計費錯誤及該退保未退保,未收費卻持續由工會繳費,這也會造成勞健保專戶金額短少,再來還有滯納金自行吸收,例如114 年9 月11日陳報狀證據2:蕭勝文、蕭玉芳收據顯示工會未收滯納金,卻於勞保局繳納明細單347 頁顯示工會代繳12元及120 元,劉森頻收據顯示工會收滯納金104 元,34
9 頁卻繳給勞保局125 元。證據6:朱毅豪收據顯示工會未收滯納金,355 頁卻繳給勞保局211 元,工會按月繳交勞、健保費,依照繳費單上的金額扣除申報欠費金額後,不論其原因其餘費用都必須先繳至勞、健保局,事後工會還要再去做清償,去追回這些債。告訴代表人於偵查期間稱我拒絕交出基隆二信存摺勞保專戶及健保專戶的存摺,並諉稱存摺已遺失,只得申請補發存摺等語,然而在114 年9 月11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內證據3 即有當時交接時我交給A03的存摺影本,由此可證存摺並非如告訴代表人所說我拒絕交出存摺。告訴代表人因擔任基隆保經工會理事長,未經合法選舉而擔任,並有偽造會議紀錄,我不同意而產生嫌隙,他出於報復心態才來告我,111年4月14日我給的20萬元是我借給基隆保經工會的周轉金;明明是跟我借20萬元,但事後以我借的20萬元告我說是他們跟我要的,其後我在112 年6 月16日寄存證信函跟他們催討這20萬,後在112 年6 月17日A03的簽收證明可以證明。又基隆保經工會在我離職後沒多久,把會計記帳之巧匠管理系統終止換新的軟體,裡面所有資料已失去真實性,都可後製再改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111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預收款日報表、基隆保經工會個人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資料,都是告訴人方面使用新軟體製作,新軟體擺明是找我麻煩用的等語。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勞、健保費結餘款於交接時出現短少,係源於基隆保經工會長期存在之制度性管理瑕疵,具體情況有:對欠費會員未積極催收導致部分保費長期懸帳;未定期將繳費名冊與投保資料進行勾稽比對導致帳務錯置;工會存在幫欠費會員代墊勞、健保費之陋習且未即時向會員補收,前述因素均足以造成帳面保費結餘短少,此屬保經工會整體管理及內部控制問題,絕非被告個人行為所導致。被告僅依職務流程辦理收費與存款,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侵占行為。被告於職務上僅負責依既定流程點收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對於會員是否欠費、是否應補收、是否曾代墊保費等事項,並非由被告單獨決定或控管。相關保費政策、催收與帳務核對,本即屬工會整體財務管理責任範圍,不能因帳面結果不符,即遽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屬工會內部財務管理不善所衍生之帳務爭議。A01、A02對於上開財務問題了解甚詳,卻因私人恩怨對被告提出不實指控,意圖構陷被告侵占工會勞健保費。又基隆保經工會會員繳交勞保、健保費之情形,以遲繳為常態,故公訴人主張被告移交前已有如數收取一節顯非事實,又111年4月6日告訴代表人通知被告與A03交接帳款,翌日下午被告與A03在保經工會舊會址進行交接,有A03親簽之帳務交接單(如本院卷一第53頁被證1所示),當下A03並未發現錯誤,當時也認為勞、健保費專戶結存餘款與保費實際收取狀況相符,另依照告訴人提出之「職業工會欠費繳納申報收件查詢資料」,可知會員蔡誱澐等51人並未繳納111年1月份之勞保費9萬3,770元,以及保經工會於111年1月所應繳納之勞保費為66萬3,865元而非檢察官所認定之73萬1,323元,顯見起訴書所載被告如數收取勞、健保費一節並非事實,保經工會之會計處理係依理事會決議辦理,會計帳簿區分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帳憑證則分為「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勞工保險費依相關規定需設立專戶管理,所有保費之收入與支出,均由同一專戶進出;匯款至勞保局之相關支出,均須經理事長決行並核章後始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處理方式亦同,均屬制度化、分工明確之作業流程,並非由被告1人單獨控管,亦不存在被告可自行挪用、支配或決定保費去向之可能。又會計A03之工作內容為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製作收入傳票、列印收款日報表、核對會員繳費資料、辦理會員加退保、製作憑證及催收保費等工作。亦即被告並非實際收費人員,亦非帳務編製人員,被告工作僅係依既定流程,負責核對資料並將款項存入指定專戶,並未涉入收費、催收或帳務決策。保經工會帳務處理流程為:①會員繳費後由A03列印收據,②每日下班前,A03將當日收入報表入檔轉存收支傳票,③列印收支傳票,④列印收款每日報表、核對金額,⑤將前開收支傳票、收款每日報表交給被告核對,⑥每月月底產出月報表,⑦年度終了後,產出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⑧辦理年度決算提請代表大會審議,⑨完成決算送市府備查。由上可知,真正用以確認實際收支結果者,係經完整流程彙整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並非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提出之預收款日報表。故應調閱並查核前述帳冊,始能釐清被告是 否有侵占事實,僅憑預收款日報表之片面資料,難以構成 不利被告之認定。預收款日報表非保經工會在辦理收取勞、健保費時會製作之會計文書,該文書係A03於自行整理保經工會帳務而提出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目的係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其內容不具可信賴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細觀111年2月份預收款日報表,可見逾10筆收款日期晚於製表日之交易,足見系爭預收款日報表係人為事後編造而成,又該等日報表其上理事長、總務組長、總幹事、會計等欄位,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可見系爭預收款日報表並非保經工會在辦理收取會員勞、健保費等業務時即製作之會計文書,無法證明所載內容為真,且A03於審理時證稱:曾透過電腦系統發現會員所預繳之勞、健保費合計將近200萬等語,但保經工會提出之日報表所載金額卻達292萬餘元,兩者差距接近100萬元,其就被告於離職前預收會員多少勞健保費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再將勞保局檢附之「被保險人欠費(繳納)明細清單」與保經工會所提出之預收款日報加以比對,發現兩者記載内容存在明顯出入,顯見預收款日報表難以真實反映會員實際勞健保費繳納情況,亦不應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侵占之依據。舉例而言:111年1月份勞保費部分,會員蕭勝文於111年4月
2 6日繳納200元、會員蕭玉芳於同日繳納2,915元、會員劉森頻於111年5月9日繳納2,311元、會員謝東裕於111年8月24日繳納1,929元、會員朱俊輔於111年11月25日繳納1,206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惟上述5 筆繳費記錄均未見記載於保經工會111年1月份預收日報表,足證該日報表並非完整紀錄實際收費情況之資料,綜上所述,上開日報表不具備完整性、正確性。又退步言之,依附表十四所載被告離職前所預收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923,200元,被告於111年4月7日交接歸還之金額合計僅787,792元,自已不足繳納111年1月份勞保費及111年2月健保費,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應沒錢可繳納111年2 月份勞保費與11l年3月健保費。然依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仍於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15日向勞保局繳交111年2月保費658,094元及111年3月保費591,729元,可見被告於離職前並無如補充理由書所稱預收勞健保費達292萬元並將其中193萬元予以侵占,否則告訴人何來金錢繳納111年2月之後的勞保費及111年3月之後的健保費。再依保經工會第7屆會員大會手冊第6頁所載,保經工會已於111年1月14日前,將110年度各項經費收支、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會計憑證,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可見110年12月31日前之帳務,業經會員大會決議確認及主管機關核備。保經工會會員於110年12年31日前所預繳而留存於勞、健保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勞保418,846元、健保355,722元(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被證2) ,而此金額與被告、A032人在進行交接時,工會勞、健保帳戶餘額相近。是除非111年1月至3月間有大量會員提前預繳勞、保費,否則不可能於短短3個月內發生勞保費預繳金額從41萬餘元增加至196萬餘元、健保費預繳金額從35萬元增加至96萬元之情況,因此,檢察官指訴被告離職前已預收會員勞保費196萬2,499元及健保費960,751元,顯非事實。另經被告彙整、核對「基隆市保經工會110年度勞保費分類帳」、「基隆二信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市保經工會110 年度健保費分類帳」及「基隆二信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可知,110 年度勞保費全部收入金額扣除現金支出為8,600,352 元,當年度存入二信帳戶金額為8,600,989元(含109 年度現金637元);110 年度健保費全部收入金額扣除現金支出為6,351,166元,當年度存入二信帳戶金額為6,351,598 元(含 109 年度現金432 元)(如本院卷二第269至296頁附件一)。另經彙整、核對「基隆市保經工會111/01/01–111/03/31 勞保費收支報表」、「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市保經工會111/01/01–111/03/31 健保費收支報表」及「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市保經工會111/01/01–111/03/31 健保費收支報表」及「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可知,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勞保費全部收入金額扣除現金支出金額為2,128,792元,存入二信帳戶金額為2,128,792元;健保費全部收入金額扣除現金支出金額為1,549,101 元,存入二信帳戶金額為1,509,006元、現金40,095 元(如本院卷二第297至306頁附件二)。是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內容,足證被告是依A03所製作之收支傳票將所收款項如數存入保經工會指定之勞、健保專戶,並無任何短少、挪用或未入帳之情形。亦即從完整會計流程與帳冊勾稽結果觀之,被告並未有侵占、私自留存或不法使用勞、健保費之行為,相關金流均可清楚追溯,並與帳載資料相互吻合。再綜合勞保局114年2月4日保費職字第11410022240號函所附之「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所載實繳保費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健保繳費記錄查詢表(見偵4696卷第85至86頁) ,以及保經工會預收款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4 頁)等資料可知,保經工會確實會幫欠費會員代墊保費年1月至4月代墊保費狀況(表格如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顯然「職業工會個人欠費繳費申報收件查詢資料」不足以證明工會從未代墊會員保費。此代墊行為亦證告訴人主張「會員已繳納給告訴人,告訴人始需代會員繳費,會員未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不需代會員繳費」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94年間起至111年4月7日止,擔任基隆保經工會之總幹
事,負責收取及繳納基隆保經工會所有會員所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並於111年4月7日離職,同日與A03點交111年 1月至3月日記帳、勞保費收支報表及總分類帳、健保費收 支報表及總分類帳,並確認勞保費專戶結存金額為40萬2,510元、健保費專戶結存金額為29萬3,647元,及A03於111年3月28日至31日所收取健保費現金為4萬95元,另於111年4月14日有將20萬元存入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與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3、A02、A06、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96卷第23至27頁,他字卷一第51至55頁、第105至111頁、第125至128頁,他字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87至190頁、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54頁、第274至290頁),並有基隆保經工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勞保費、健保費專戶交易明細、基隆保經工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歷史記錄、被證1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37至405頁,偵4696卷第31至54頁,他字卷三第5至373頁、卷四第5至477頁、卷五第5至235頁,本院卷一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理由,可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業務侵占罪:
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②勾稽對照下列證人所述可知,基隆保經工會確有被告、辯護
人所辯之制度管理瑕疵,且會員遲繳勞、健保之情形應屬常態,預繳狀況應屬罕見,是以公訴人所指基隆保經工會之會員於被告離職前有繳足、預繳超過應收款項之立論基礎,應不存在,且被告111年4月14日匯入20萬元,性質究係償還交接時勞、健保費不足額之費用而可推認其前有侵占行為,亦或係與告訴人之間借貸關係,均屬有疑:
⑴證人即基隆保經工會理事長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112
年1月起擔任基隆保經工會理事長,在擔任理事長前擔任過該工會之監事及理事,被告則於基隆保經工會處理工會所有之財務、帳務、會務,保經工會之會員於收到工會所寄發之通知單後,可至超商繳款、郵局劃撥或至工會繳交現金給助理或被告,這20年來的助理有A06、簡于婷、A033人,但全部的款項都是被告統籌管理,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應於3日內將款項存入專戶內,保經工會之會員可預繳勞健保費,倘遲繳超過一定時間,勞、健保局會要求工會幫遲繳之會員報欠費,在擔任理事長前,不管財務,也不會看日報表。基隆保經工會電腦裡會有會員遲繳跟欠繳之訊息,保經工會之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離職後帳務是由A03接手,當時有交接一些會員費的帳、二信存摺、一整年的會計帳冊,會計帳冊內有一些流水帳及收支資料,交接後發現帳戶內的錢不夠繳納勞健保費,經詢問被告後其表示將款項拿去墊保費,印象中要繳100多萬元,被告只給70幾萬,所以後來被告又匯款20萬元到基隆保經工會勞健保帳戶內。A03與被告簽收點交時只對了存摺內的錢沒有問題就簽名了,沒有逐一去對帳,在發現帳戶內的錢不夠繳勞健保費後,回來確認電腦裡的表,發現還有將近200多萬的錢,即跟會員預收的保費被告沒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⑵證人即保經工會前理事長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基
隆保經工會擔任秘書工作,工會所有事情包含管帳都歸被告管,基隆保經工會有6個帳戶,都是由被告保管跟處理,在被告任職期間總共聘請過3個助理,第1個不記得,第2個是A06,第3個是A03,他們都是聽被告的,我都沒有涉入業務,助理們收到會員來現場繳的勞健保費或會費後匯把款項交給被告,款項繳納的狀況,是否記錄遲繳等都是由被告自己做,基隆保經工會會員可以以臨櫃繳納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勞健保費,不清楚基隆保經工會用那個帳戶繳勞健保,只知道時間到由被告固定時間匯款給勞、健保局,照理說跟會員收完勞健保費後會製作帳冊,但我從沒看過,是哪種報表我不清楚,也看不懂。被告離職後由A03接手,被告在1張紙上寫餘額多少要我們簽收,然後把剩下的款項交出去,是A01跟A03跟我反應交接金額不對時我才發現帳出問題。我有跟被告說錢不夠繳勞健保費,被告也害怕,我跟A01要求她把錢補足,被告說她也沒錢,只能先拿20萬元出來。講的當時A06跟A03都在外面,我們講得蠻大聲的,被告第2天就說她要去匯款,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匯款、以誰名義匯款,也沒看過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⑶證人即基隆保經工會現職員工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會員
的勞健保費可以到工會現場繳,或者由工會寄發的繳款單也可以去超商、郵局、ATM匯款,111年4月開始繳進銀行的錢才是我經手,會員不一定會按期繳納勞、健保費,會員有遲繳、欠繳時我們會跟勞、健保局申報欠費,說這個人沒有繳錢,我們收到會員的錢,因為有分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這3筆都有專用帳戶,再需繳費給勞、健保局當天會申報完欠費人員名單,確定那些會員有繳的再從專用帳戶繳給勞、健保局,我每天收完現金之後,會從工會的系統報表跑1份今天收了多少現金的金額表,然後我會連同傳票將現金交給被告,現金被告有時候沒空點,就會叫我放在他桌上,我時間到了就下班了,被告不見得每天都會去點現金,我每天經手的現金一定要在當天下班前交給被告,被證1的交接單上我有親自簽名,「金額無誤點交完畢」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我也不記得簽名時那8個字有沒有在,備註欄的部分記載現金40,095元,括弧內記載3/28至3/31現收,因為表格不是我做的,當時有沒有給我現金40,095元簽收,我已經不記得了,交接時都沒有給我交接明細、日報表、數字來源或是帳冊,會計帳都是被告作的,被告說前幾年的會計帳都不見了,我簽名時我沒有接觸到關於繳保費的事情,我無法判斷金額是否有異常,是工會電腦系統換到新辦公室後,跑了1次工會的收費系統報表,發現會員繳進來的錢跟帳戶裡面的錢對不上,預收有將近200萬,會員繳費的時候不見得每月按月去繳,有可能1次繳3個月費用給我們,直到勞、健保局跟我收這筆錢之前,這些錢都是他們預先給我的錢,必須存在帳戶裡,所以我在電腦跑這些會員的繳款紀錄,發現他們都季繳、年繳到年底的保費,很明顯這些會員繳進來的錢都不在帳戶裡。我不記得交接時A06有在場,就算他有在場,我跟被告是2個人面對面在做這些事,第三者沒有靠過來,在場也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1頁)。
⑷證人即基隆保經工會前會員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幾
年前加入保經工會,112年6月19日退出,退出前都是寄單子來給我,我去郵局繳費,有1、2次遲繳,因為沒有接到單子,10幾年來有2、3次,可能是3年前,也可能是5年前不等,我沒有收到的話會打電話去工會,請他補單子給我繳,後面比較穩定,幾乎是半年繳,之前比較模糊,都是每個月繳或3個月繳,要改變繳款期間是每次都要打電話過去保經工會,我沒有接過工會口頭打電話跟我說尚未繳費,都是我主動打電話過去跟他講說我沒有收到繳費單,我有時候會忘記,變成催繳單來有滯納金,我比較習慣書面的,說能不能單子給我,我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⑸證人即基隆保經工會前會員A0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
保險經紀人快27年,應該加入保經工會有20年以上,雖然已經退休但目前健保還是放在工會,加入工會都是用現金繳納繳給秘書也就是被告,我加入期間有曾經遲繳,有時候手頭緊就會延遲,我健保還掛在工會但有無遲繳我無法記得,加入工會期間沒有提前預繳勞健保費用,且我是工會理事所以遲交的話,秘書會口頭告知,如果會員遲繳勞健保費用是否會用保經工會的錢代墊是沒有聽過,因為這個區塊理論上不會經過我也不會告知我,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
⑹證人即基隆保經工會前助理A06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
保經工會工作過,但我忘記確切是幾年,應該沒有5年,但有超過1年,我的工作是收勞健保費,會員來繳錢我開收據給他們,有時候錢比較多要存到銀行,還有開會要送公文給市政府,還有催帳,因為有些欠賬,我就會催會員該繳,有時候他們會延遲很久,我在保經工會的主管是被告、A01、A02,主要指派我工作內容的是被告,但A02也知道,且有欠催帳我也會跟A02講,他也會說盡量,沒有辦法的話就寫個明細在他桌上他會幫我去催,就我所知,保經工會會員繳勞健保的方式有現金、我們寄帳單,他們到7-11繳費,還有得比較特殊他們用轉帳,轉帳比較少,去便利商店繳款的錢會到哪個帳戶我不知道,現金的部分只有我在收,我收的現金我會統計起來一整天看現金多少,把收據統計好再交給被告,我們核對好,被告會再印1張單子,我把收據直接貼在那張單子上,就是一整天的收支,被告沒有收錢,我每天收完錢會交給被告,也有對帳,每天我收支現金多少,我交給被告,如果現金比較多,隔天被告會拿給我現金跟存摺到二信存,存入保經工會的帳戶,存完之後存摺原封不動拿給被告,轉帳繳費是到保經工會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保經工會有幾個帳戶我也忘記了,我沒有去過其他銀行存過,保經工會的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在保管,我在當助理期間是被告指派最基本的工作給我,被告收下我每天交給他的現金,當天金額多少會記錄在電腦,那些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字卷三第5頁之預收日報表,我打出來的明細也不是如預收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11至239頁之預收日報表我也沒有看過,跟帳務相關的我就是做當天收支的現金、統計金額交給被告,被告跟我核對好就會列出1張紙,我再把當天的收據1張1張貼進去,就完成這1天的收支。就我所知會員如果有逾期未繳勞健保費用,我們會先打電話跟會員講過期了,對方會說好,有時候很難催,未繳錢的會員沒有直接向勞健保局報欠費,因為有時會員會講他的困難度,有時會講下個月再付,我們沒有收到錢又催,他就一直延,無法馬上報欠費,就會一直DELAY到,最後沒辦法的時候,大會就會把時間比較長沒繳的人報上去,就像他已經欠了1年,可是他會跟你說看可否通融先讓他繳1、2個月先緩和一下他的經濟,這個是我知道的,保經工會是否會拿自己的錢拿去代墊會員遲繳的勞健保費用這一點比較模糊,代墊我不清楚,保經工會帳務作業系統我只會列印出要會員繳錢的帳單,相關報表沒有看過,系統會列印出何種報表我沒有動那個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在我任職期間跟會員收取勞健保費用時,有會員有預繳的情況,不是很多,但遲繳的經驗比較多,會員都是欠費比較多,就不好催帳,110年保經公會第7屆會員大會手冊裡面所影印下來的表格,該表格上有兩個欄位,一個欄位是本期結存勞保費418846元,另一欄位是本期結存健保費355722元,這個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55頁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備註欄記載林卉如借給保代工會,是因為A02跟A01跟被告借錢,這張單子是他們有講借錢的問題,被告就拿錢給我,然後寫1張單子,因為她不能離開她的工作位置,我可以,我是可以流動的,我怕有些會員會問勞資問題,所以我沒辦法,所以我幫她存20萬元,這些字是我寫的,本來是被告寫的,我拿去郵局時,郵局問我錢是否是我本人要自己匯的,我說不是,我是代匯的,就是幫忙匯款的,對方說已經超過3 萬元,我一定要自己親手寫,用自己的筆跡寫上去,寫上去以後小姐有問我備註要不要註明什麼,我想是我匯的一定要寫我的名字上去,備註註明這是我匯的,所以我再重寫1次,因為超過3 萬元,所以對方要求我再重寫1次,借貸過程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有跟被告借錢,被告有回他20萬元可以分期付款,他無法一筆馬上還給她,他可以分期給她,所以我才知道。他們後來出來,被告請我幫她匯20萬元,是因為這樣才知道,我聽到出來跟我講的,20萬元要匯給他是要借給他,是被告跟我說A02要跟她借錢,有說他們因為經濟有問題,就是有發現一些事情沒有錢就跟她周轉。被告有說20萬元讓他們分期給她。當時我會聽到借錢的事,就是1個辦公室,在1個室內,我們有一個小距離,因為我剛好在列印一些單子,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我聽到的,但中間有隔著門跟牆壁,A02、A01、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我聽到被告後面有跟他們說20萬元可以讓他們分期,當天被告就把20萬元現金20萬元拿給我,還有加上1張寫好的匯款單,上面有寫「B05借給保代公會」,我有聽到他們談向被告借錢的事,但沒有聽到其他討論利息或如何還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0頁)。
③前開證人A01、A02、A03雖分屬3位自然人,然則為夫妻、母
女、父女之關係,擔任告訴人之前後代表人、員工等職,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一方之單一指述,然則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法參酌對照上開3證人之一致說法,率斷其等指述必與事實相合,更況上開證人3人與被告間確有怨隙存在,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6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下稱另案)內容可知,被告於另案係為告發人,而另案之被告為A01、A02、A03,顯為對立之兩方,且告訴人之指述,對照其他證人諸如A05、A04及A06之證述,就會員遲繳勞健保費之情形、20萬元借款之性質均顯有不同,再者,依一般人認知保險經紀人工作型態,其等收入與個人業績、業務能力甚有關聯性,實為收入不穩定且落差甚大之族群,告訴人指述及公訴人主張基隆保經工會之會員均係預繳勞、健保費,年繳、季繳且有收足之情形,顯與上開社會常情有所落差,且若確有會員預繳情形,是否有相關預繳會員之名單、有無相關預繳會員之證述,亦應一併提供資料予本院審酌以資證明,預繳、匯款亦或係現金繳納之人,相關帳目亦應一併比對,並非僅由告訴人一方之指述可以論斷,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及告訴人A05、A06所述基隆保經工會會員多有遲繳勞、健保費之情形較為可採。又就被告與證人A03交接時,就勞保專戶、健保專戶之存摺先稱被告拒絕交接,其後卻由告訴人陳報狀中補行提出,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者,被證1上之交接清單證人A03確有簽名確認,何以就「金額無誤點交完畢」8字避重就輕,認為並非其所寫,且於交接完畢後始核對電腦發現金額短少云云,亦僅為單方說詞,是以告訴人一方指述之憑信性,已然大有疑問。
④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日報表,據被告所辯係證人A03以新電腦
軟體系統所製成,告訴人亦不爭執此節,則此日報表亦屬證人A03自行整理保經工會帳務而提出之資料,本質上實非單純之物證,應屬A03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供述證據,仍需其他之物證堪以補強,辯護人亦要求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日記帳、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資料,並詳加勾稽比對,以確認日報表之真實性,並提出相關說明,然告訴人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將上開原始證據資料提供予本院,且僅於書狀中泛稱證據繁多、無調查必要性、僅係延滯訴訟云云,然與證人A06所述每日均有與被告對帳確認等節,顯不相符,更況若未能將上開原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分析,諸如就會員繳款之狀況逐筆查證,或將確有預繳之會員名單核實查證,如何能僅憑單方事後製作之表格即預收日報表,率爾認定即與事實相符?且本院已給予告訴人核對相關原始資料提出陳報狀之時間甚久,迄至辯論終結有3月以上,告訴人均未能就相關資料核對、勾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說明,僅空言無調查必要性云云,反係辯護人即就其中帳面與被告所辯相符部分,提出如附件一、二之說明,本院雖無法確認被告、辯護人一方所辯是否確係真實,然仍可認告訴人之指述,實無相當、明確之證據可資補強,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論告以:㈠從基隆保經工會所提出110 年1
月至111 年3 月之收款每月報表可知,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期別,除少數以郵局代扣即定期每月扣款方式,多數會員係選擇繳納2 個月以上之勞健保費,因此邏輯上來說,被告每月自會員處所收受之勞健保款項應「明顯」較當月繳納之款項為多,合先敘明。㈡1.按各證人之證述,不論會員係所繳納之期數為何,被告所收受之勞健保款項,均應當於收款三日內存日專戶中,舉例而言,若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收受
A 會員季繳之勞、健保費,被告最遲應於110 年1 月3 日將全部款項存入前揭專戶中,再逐月扣款之,故以110 年1 月為例,基隆保經工會當月份所收受之勞保費用為637,998 元,有總分類帳與110 年1 月收款每月報表在卷可考,惟保經勞保專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該月份之收入金額僅有456,841元,而在扣除「109 年10月份」勞保費後,該帳戶餘額僅剩7,307 元,其餘月份均有相同情形,這凸顯兩個不合理之處,其一是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未全部存入專戶中,其二帳戶餘額在扣除當月應繳納勞健保費後顯屬過少,完全不像是有「超收」之情形,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2.辯護人所提之分類帳與存提明細查詢表之數目可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係因該份書狀完全忽略基隆保經工會之會費非採月繳之現況,再以110年勞保費為例,收入總數為9,359,295 元,所收取之會費期別區間為110 年1 月至111年12月(按:110年11月有張美玉等28位會員、110年12月則有王治平等58位會員業已繳納111年之會費),但繳納之會費區間只有109年10月至110 年9 月,換句話說,尚有110年10月至12月之勞保費用待繳納,而這部分的錢多數早在110 年10月份前即已收取,惟保經勞保專戶110 年12月30日之餘額僅418,846元,顯然無法支應110 年10月至12月每月高達70餘萬元之勞保費用。3.從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其實可以看到一件事,每個月勞健保費用到繳款當天或前一天都是不足的,被告都是臨時在繳款日前一天或當日透過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因而避免欠費之窘況,更可證明,被告在收受款項後,並未按照行政流程全數匯入專戶中,而係逕自挪用,待繳款日逼近後,始「人工」補足之。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屢辯稱,其係幫忙欠費會員墊繳,因而造成短缺,惟基隆保經工會針對欠繳勞健保費之會員,均會在電腦中備註遲繳與欠費,並呈報勞健保局等節,業據證人A01、A02、A03、A06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歷歷,況依規定,若有欠費情形即須申報,而非挪用他會員預先繳納之款項,被告為特定會員之利益,將原用於繳納數月後之預備款項為該等會員墊繳之事實,業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然則上開㈠、㈡之立論之前提亦需會員有預繳之事實,然此部分前已提及大有疑問,而保經工會收款乃至入帳至專戶之作業流程究竟為何,亦非有一明確標準規範存在,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方之說法為準,縱有繳款日前補足之情況,亦非可推認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更需詳加勾稽、比對原始資料始能確認相關日報表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至㈢部分幫欠費會員墊繳欠費亦構成侵占一節,衡諸證人A06於審理時證述,僅有將欠費較久之會員向勞、健保局申報、不會有會員馬上遲繳即申報欠費,A02也知道有欠帳,沒有辦法的話他會幫我去催等語如前述,亦與保險經紀人收入不穩定之常態相符,是被告所辯保經工會之財務運作均依工會章程、慣例辦理,證人A02、A01於擔任理事長、監事、理事期間,層層節制亦有監督可能,此節縱現為證人A02、A01所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對於基隆保經工會會員之會費、勞、健保費用如何收取,各該會員是否如期繳納、是否預繳或遲繳等均推稱未曾介入瞭解、單純信任被告云云,然其等既為工會管理之核心人物,豈能絲毫不知,毫無把關、查核相關帳目之可能,實屬難以想像,更況證人A03亦早係於被告離職前於保經工會擔任助理多年,依理當亦相當清楚保經工會財務狀況,是以其等證述恐係因雙方關係出現甚大裂痕後欲被告成罪使然,是以本案相關款項並未收足,而有勻支、調撥之情形,客觀上非無可能被告係出於受證人A02、A01指示或容任依循往例辦理而為之處置,並非被告自將相關款項挪用、侵占入己,亦與被告所辯保險工會財務管理長期存有瑕疵一說相符,若僅以上情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尚嫌薄弱。又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前開論告內容所載之不合理、可議之處,然若認定被告有罪亦應有積極證據認定,本案即係欠缺足夠之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如前述,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係與告訴人間存在帳務爭議而無侵占款項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