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嶸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嶸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575公克、驗餘淨重共2.569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及玻璃球3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1年12月9日緩起訴始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毒癮尚淺且自由度較高、自發性較強、意志力較堅之戒癮治療處遇。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9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197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