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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盈澤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盈澤科技設備監控範圍變更為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盈澤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自己家裡工作薪水不多,下班後想兼職其他工作,做機場接送工作,故請求將電子監控範圍改為臺灣本島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7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每週一、

三、五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科技監控範圍為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變更科技監控設備範圍至臺灣本島,經

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依被告聲請意旨,固期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確能改過自新,以合法管道賺取金錢實質補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之聲請空口泛言,未附任何具體證明,是否係為求鈞院寬典而綁纂事由,尚非無疑……被告翁盈澤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或逃亡之虞,是仍有持續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且活動範圍不宜擴至臺灣本島全部,惟倘鈞院審酌全情並為兼衡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被告之人權保障,擬准予變更原裁定活動範圍,請以被告聲請意旨為限擴增至桃園」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基檢嘉丑112蒞1518字第11290149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科技設備監控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變更准許被告科技設備監控範圍為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使被告得依其所述從事部分機場接送工作。至於被告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範圍至臺灣本島全部,審酌被告犯行及再犯之可能性、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限制被告不得離開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之命令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科技監控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