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欽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欽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國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3月3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173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