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婉珊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張冬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仁愛區非屬其轄區為由,陳請高檢署智財分署核轉基隆地檢署偵查,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9年9月24日檢紀權109移639字第1090000459號函移轉由基隆地檢署偵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月4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21、3、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張冬妍主觀上信賴大陸淘寶賣家所告知之商品資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而信賴本案銀飾為大陸廠商原創商品,應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惟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婉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在「柔兒素人琉璃&珠兒Pandora Trollbeads Novobeads 混珠」臉書社團中向被告訂購告證4-1至4-4所示之部分商品(即本案銀飾),經被告清楚表示聲請人訂購之商品:「是品牌類似款,勿轉買喔」(此應為被告打字錯誤,其真意應為勿「賣」喔),並在聲請人匯款後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足徵被告係明知其所販賣之產品屬於仿冒品卻仍意圖販售牟利。倘若被告主觀信賴本案銀飾為大陸廠商原創商品,則何須特別向聲請人表示其所賣之本案銀飾為品牌類似款,請勿轉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8號處分書對此僅表示被告在進口本案銀飾前已有向大陸廠商確認為其原創商品,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顯屬率斷。
況且,縱認大陸廠商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為真,亦不代表在我國亦享有專利權,更何況被告早在107年6月6日曾向聲請人購買正版瑪雷熊商品,在在證實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聲請人即為我國瑪雷熊之著作權人、專利權人,始會在109年5月7日表示其所販售之商品為品牌類似款,確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此部分聲請人亦已在109年12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敘及,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完全未論及被告為何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不能以違反著作權法罪相繩,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在臉書社團販售本案銀飾,且被告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進貨樣式形似本案瑪雷熊造型之本案銀飾乙節,有被告向「華亨特珠寶獵人」進貨銀飾之訂單及對話、「華亨特珠寶獵人」線上商品、被告向「槲寄生」進貨銀飾之訂單及收貨明細、「槲寄生」線上商品等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銀飾不是伊製作的,伊係向大陸廠商購買貨品,而在網路上販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大陸淘寶賣家,透過淘寶網站出售多款相近於本案瑪雷熊造型之銀飾商品,除有上開訂單及線上商品截圖列印資料外,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淘寶網站屬實,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2日勘查結果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使用本案瑪雷熊之圖樣而重製、改作本案銀飾之行為。
(二)被告向大陸淘寶賣家「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進貨樣式形似本案瑪雷熊造型之本案銀飾前,曾分別向「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確認本案銀飾是否為其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經「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賣家分別回覆被告「是」等情,有被告與「華亨特珠寶獵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槲寄生」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所販售的本案銀飾是仿冒商品等語,尚非無稽。佐以大陸淘寶賣家「華亨特珠寶獵人」就本案銀飾中書包熊、草莓熊商品,提出設計圖案草稿,「槲寄生」就本案銀飾中熊頭造型扣頭商品,提出線上專利查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有該等文件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應係基於上開大陸淘寶賣家所告知之商品資訊及上開證明文件而信賴本案銀飾為大陸廠商所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則被告進口大陸廠商之本案銀飾來臺販售,其主觀上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三)至聲請人另以被告前於107年6月6日,向聲請人購買正版瑪雷熊品牌商品,且被告於109年5月7日在與聲請人之交易過程中向聲請人表示商品為品牌類似款請勿轉賣等語,而認被告明知本案瑪雷熊為聲請人之著作,而仍以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知悉存有本案瑪雷熊品牌之商品,況被告於進口本案銀飾前,業已向大陸淘寶賣家「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確認本案銀飾為其所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業經認定如前,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或指明其他調查方法供檢察官查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進貨販售樣式形似本案瑪雷熊品牌之商品,即逕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五、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追加告訴之侵害散布權部分(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雖未列在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但重製(或改作)罪與其後之散布行為,有前行為與後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仍應在本件再議範圍。
(二)被告向大陸淘寳賣家「華亨特珠寳獵人」、「槲寄生」進貨本案銀飾前,曾分別向「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確認本案銀飾是否為其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經「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賣家分別回覆被告「是」等情,有被告與「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大陸淘寶賣家「華亨特珠寶獵人」就本案銀飾中書包熊、草莓熊商品,提出設計圖案草稿,「槲寄生」就本案銀飾中熊頭造型扣頭商品,提出線上專利查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證。
(三)被告先前雖曾向聲請人購買過類似商品,但其造型為幸運草熊,與本案銀飾並不相同。而著作權法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只要不是抄襲而來,即使是相同或近似的作品都可以同受保護。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賣家有接觸聲請人系爭著作之事實,而被告既已獲得「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等賣家有關「原創」之保證,其所辯並無侵權之主觀犯意,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大致與其於「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0號卷第2-8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基檢他1403卷】第44-45頁)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述內容,並依據被告向「華亨特珠寶獵人」進貨銀飾之訂單及對話、「華亨特珠寶獵人」線上商品、被告向「槲寄生」進貨銀飾之訂單及收貨明細、「槲寄生」線上商品等截圖列印資料、被告與「華亨特珠寶獵人」及「槲寄生」之對話紀錄各1份、設計圖案草稿、線上專利查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2日勘查結果列印資料(基檢他1403卷第20-39、58-63頁、偵卷第29-33頁)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罪嫌,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案銀飾非其製作,而係其向大陸廠商「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購買貨品後於網路上販賣等語,並提出前述之被告向「華亨特珠寶獵人」進貨銀飾之訂單及對話、「華亨特珠寶獵人」線上商品、被告向「槲寄生」進貨銀飾之訂單及收貨明細、「槲寄生」線上商品等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為佐,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8月2日勘查淘寶網站,「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確有透過淘寶網站出售多款相近於本案瑪雷熊造型之銀飾商品等情,足認本案應係被告向大陸廠商購買本案銀飾後再予以轉售,而非使用本案瑪雷熊之圖樣而重製、改作本案銀飾之行為,尚難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重製」行為及同法第92條規定之「改作」行為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再被告辯稱其向大陸廠商購買本案銀飾前,有先向大陸廠商確認並非仿冒品,其並無故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語,並提出前述之被告與「華亨特珠寶獵人」及「槲寄生」之對話紀錄各1份、設計圖案草稿、線上專利查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為佐,而依被告與「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曾向「華亨特珠寶獵人」詢問「自己設計的對嗎」,亦有向「槲寄生」詢問「原創嗎」,而「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就此均回覆被告「是的」等語,且「華亨特珠寶獵人」就本案銀飾中書包熊、草莓熊商品,提出設計圖案草稿,「槲寄生」亦就本案銀飾中熊頭造型扣頭商品,提出線上專利查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108年11月22日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等資料而分別取信於被告,衡諸常情,上開資料均足使人相信「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分別具有合法銷售本案銀飾之智慧財產權,縱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本案銀飾為品牌類似款等語,然本案銀飾之設計圖樣為動物熊之造型,市面上常見類此圖樣造型之商品,故被告稱本案銀飾為品牌類似款等語,尚難謂不符常理,無法憑此即推論被告具有知悉本案銀飾為仿冒品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既信賴本案銀飾為「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所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堪可認定。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述被告係明知本案銀飾為仿冒品而仍販售,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乙節,要無可採。
(四)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6日曾向聲請人購買正版瑪雷熊商品而仍於本案販售本案銀飾,係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罪嫌而有疏漏乙節,惟被告先前雖曾向聲請人購買類似商品,但該類似商品之造型為幸運草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品訂單影本為據(基檢他1403卷第46-49頁),與本案銀飾之書包熊、草莓熊顯為不同商品,且被告信賴本案銀飾為「華亨特珠寶獵人」、「槲寄生」所自行設計之原創商品,業如前述,尚難僅以兩者為類似商品而遽認被告係明知本案銀飾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加以散布,進而據以推論被告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主觀犯意,高檢署智財分署已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罪嫌而有疏漏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