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喻楢樵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李兆國
譚 雯
國內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8(現已出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兆國於民國102年間受聲請人即告訴人喻楢樵(下稱聲請人)之委託,代其出售聲請人所有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8棟4單元7樓14號之房屋(後變更地址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街00號8棟4單元7樓14號,下稱本案房屋),並經聲請人簽立委託書。嗣被告李兆國先於106年3月20日,以低於市價之人民幣(下同)100萬元,將本案房屋出售予知情之妻即被告譚雯,損及聲請人利益;被告譚雯再於107年8月8日,以190萬7,471.42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轉售予案外人唐剛、宰琳娟。被告李兆國、譚雯迄今均未返還聲請人上開出售本案房屋之價金,是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案被告李兆國與聲請人雙方固有簽訂委託書,惟被告李兆國身為受任人,依法具有報告顛末、交付收取之金錢等義務,不得以尚未清算為由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固於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中,同意就100萬元價金中45萬9,610元之部分,與被告譚雯抵銷,然被告李兆國仍有給付聲請人其餘54萬390元之義務;且被告李兆國先低價將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再由被告譚雯高價出售,應追究被告2人從中賺取之90萬7,471.42元價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考量及此,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責任,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合法送達後10日內,委任李逸文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104年5月12日分別簽立委託書(內容相同,受託期間分別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3月29日;104年5月12日至辦結為止),委託被告李兆國代為出售本案房屋,嗣被告李兆國於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被告譚雯再於107年8月8日,以1
90.74714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屋轉售予案外人唐剛、宰琳娟等事實,為被告李兆國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兆國故意以賤價或假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屋移轉予知情之被告譚雯,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出其於102年3月29日、104年5月12日所簽立之委
託書均記載:「我喻楷翔(即聲請人)是成都市○○區○○路0號(錦城花園)8幢4單元7樓14號,蓉房權證成房監證字第0000000號(即本案房屋)的產權所有人,該房產屬我個人所有,現因我有事不便,特委託李相賢(即被告李兆國)代我辦理如下事宜:一、代為我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上述房產的注銷抵押登記手續…三、注銷抵押登記後代為我辦理上述房屋出售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四、注銷抵押登記後代為我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相關手續並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轉移及領證相關事宜。…九、全權代表本人處理上述房屋的相關法院訴訟及一切事務。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所繳納的相關費用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我均予以認可…」等語,而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10號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23-125頁)。
⒉被告李兆國亦辯稱:我幫聲請人處理很多房產及債權債務糾
紛等事宜,本案房屋當時遭聲請人之前妻毛顯群占用,我花了5年打官司把她趕走,處理這些事情花了很多錢,當時執行困難仲介無法賣出本案房屋,因為聲請人欠被告譚雯債務,我為了執行方便,就把本案房屋賣給被告譚雯以抵銷聲請人之欠款,本案房屋當時的房價就是這樣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分別於98年9月9日、100年3月24日、100年12月29日簽立之委託書,分別記載「特委託李相賢(即被告李兆國)先生…全權處理四川楷禾農牧有限公司…一切相關事宜,請公司同仁鼎力相助,推動業務發展及收回債權」、「現我(即聲請人)委託上述受託人(即被告李兆國)為我在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號(錦城花園)8幢4單元7樓14號房屋(即本案房屋)上糾紛的代理人。其可以代我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授權範圍:特別授權(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有權代為和解…)有轉委託權。委託期間:自本委託書簽字至上述事宜辦理完畢為止。」、「現授權人(即聲請人)委託上述受託人(即被告李兆國)為我在四川省成都市內所有房屋上糾紛的代理人。其有權代我與相關當事人進行協商,可以代我聘請律師,提起訴訟。授權範圍:特別授權(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有權代為和解…)有轉委託權委託期間:自本委託書簽字至上述事宜辦理完畢為止。」等語,而有上揭委託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79-83頁)。
⒊觀諸上開數份委託書之內容,聲請人均已在委託書概括授權
被告李兆國處理本案房屋之出售及相關訴訟事宜,亦明示其就被告李兆國為辦理本案房屋出售事宜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予認可,且未限制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對象、最低出賣價格及需向聲請人報告或徵得其同意等條件,自不能以最終成交之價格低於聲請人之期待,率認被告李兆國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而不動產買賣之金額所涉判斷因素廣泛,成交價格本極易受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市場波動、發展趨勢及流通性、買賣方人際信賴、履約執行之風險難易、雙方商業判斷考量等眾多因素影響,聲請人亦自陳:我於98年間離開大陸時很匆忙,沒有確認有無被占用,被告李兆國提出之委託書都是我所親簽,98年、100年委託都沒有結果,最近又在102年委託被告李兆國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95-98頁),故被告李兆國前揭辯稱本案房屋遭人占用,遲遲無法出賣而影響其市場價格等詞,尚非全然無據。復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2人係故意以悖於常理之賤價或通謀虛偽之方式,而為本案房屋之買賣行為,自難逕以被告2人之關係及被告譚雯於107年8月8日以較高價格轉售等節,遽論被告2人自始具有損害本人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李兆國未通知原告(即聲請人)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更迄未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譚雯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款轉交予原告,顯與一般委託他人代售不動產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兆國雙方另有約定限制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對象、最低出賣價格或被告李兆國出賣系爭房屋前負有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李兆國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而非居間契約,自無民法居間關於據實報告義務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李兆國於系爭委託書所載受託期限內之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配偶即被告譚雯,並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就被告2人為系爭買賣時相互間究竟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2人具夫妻關係,且被告李兆國未通知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即謂被告二人係出於通謀而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另被告李兆國縱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其因系爭買賣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93-206頁)。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㈢、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迄未返還本案房屋出售之價金,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⒈被告李兆國辯稱:我把本案房屋賣給被告譚雯以抵銷聲請人
之欠款,且我幫聲請人處理很多事情,彼此尚有多筆代墊款項及債務未清(含代墊之各式稅捐【約十餘萬元】、律師費、過戶費、公關費、法院執行費用【約459,610元】、代為清償債務之墊款【約30萬元】、代為出售其他數筆房產之委任報酬【約84萬元】等),要等聲請人跟我對帳結算後,才能將本案房屋之剩餘價款交付聲請人,並非要侵占該出售款項,相關證明文件須返回大陸地區蒐集等語,並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欠款證明暨公證書、交款收據暨公證書、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成都市青羊區、金牛區等處房產一覽表、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張紅霞律師之書面說明影本等件佐證。
⒉聲請人亦稱被告李兆國於㈡、⒉提出之3張委託書確實係其所親
簽,如有開銷被告李兆國應要求聲請人支付,而非自行墊付後再私為抵銷等語,並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同意就其對被告譚雯之債務459,610元依法抵銷,足認被告李兆國前開辯稱出售款項應與聲請人對被告譚雯之債務抵銷,且聲請人委託其處理出售本案房屋以外諸多事務,以致衍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未清乙節,要非無稽。
⒊本案民事案件固因被告李兆國逾時提出上揭代墊、清償證明
文件,且聲請人爭執文書影本之真正性,故就上揭證據均不予審酌,而於扣除聲請人同意抵銷之459,610元後,判決被告李兆國應給付聲請人540,390元。惟被告李兆國縱因前述原因無法於民事爭訟中證明聲請人對其負有債務,此僅代表被告李兆國未能成功舉證,仍難驟認被告李兆國所述均屬杜撰虛構。準此,被告李兆國返回大陸地區所蒐集、提出之相關事證,縱未經民事法院所採認,仍可資佐證其主觀上確有聲請人對其尚有總額超過540,390元之債務未清之認知,則該認知既非毫無根據,即難謂被告李兆國主張應對帳結算、確認金額後再返還剩餘款項之行為,有何將本案房屋之出售價款侵占於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李兆國不得以尚未清算為由拒絕給付,且依本案民事案件判決結果,被告李兆國仍有給付聲請人其餘54萬390元之義務,此外應追究被告譚雯轉賣後所賺取之價差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係指聲請人得逕行向被告李兆國請求給付,再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李兆國應返還之款項,實與刑事上被告李兆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李兆國代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之交易,既屬有權處分且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譚雯本無返還轉售價差之義務,難認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另本案民事案件尚未確定,倘被告李兆國不履行對聲請人其餘54萬390元之給付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雙方爭議,實難執此對其遽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及侵占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就原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