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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安

林增吉

朱國琴共 同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陳林純艷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安、林增吉、朱國琴(下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陳林純艷、陳建霖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朱國琴、鄭安、林增吉分別於同年6月1日、6月2日、6月8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9頁),就聲請人3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到期日,其中就聲請人朱國琴為最早,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11日,適逢星期日為例假日而延至週一即同年月12日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3人係於期限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純艷前於105年間向基隆地檢署對聲請人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3人於000年0月間受本院委託所作關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傾斜方向之鑑定,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陳林純艷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被告陳林純艷及被告陳建霖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3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林純艷擔任告訴人,被告陳建霖擔任告訴代理人,復由被告陳建霖於000年00月間向基隆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基隆地檢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及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陳林純艷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5760號駁回再議確定後(下稱後案)。因認被告2人於後案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以被告陳林純艷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聲請人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3人雖於前案經檢察官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我與陳林純艷翻閱全卷後發現,聲請人3人所作之鑑定報告均為影本,且無簽署與戳章,鑑定費用核銷之流程亦與常情不符,況宜蘭大學並無能力做出該專業鑑定,故前案與後案之告訴事實並非相同等語,又被告陳林純艷前於105年間,因認告訴人3人所作之建物鑑定報告內容有誤,而對告訴人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陳林純艷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確定,後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因認聲請人3人所收取之鑑定費用有浮報之嫌,而對聲請人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故前案與後案雖均與上開建物鑑定報告相關,然被告2人係分別針對報告內容與鑑定費用而提出告訴,二者告訴事實顯然有別。再被告2人於後案亦有提出國立宜蘭大學108年2月27日宜大人字第1080001423號函、110年12月7日宜大研字第1100056146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0月4日工程技字第1110024007號函等資料,以證明其等對於聲請人3人所提出之質疑,包含收取鑑定費用之數額、鑑定流程及報告出具之用印等細節,並非子虛,實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故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3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外,另補充被告陳林純艷於前案之陳述:「110年8月3日是對的,全部的人到齊,我人在家裡,但沒看到透地雷達。鑑定報告影印出來,有量測不實,管線離地面僅有20公分,報告確測到1.8公尺以下有管線,沒有載明距地面20公分有管線」等語,足見被告陳林純艷並無否認測量當時有在場,惟係針對透地雷達與鑑定報告等內容有疑義。另前案傳訊證人詹振寧律師到庭結證稱:「陳林純艷當時在店裡面,但鑑定處所在馬路,相隔不遠。陳林純艷當時有訴代在,所以由訴代簽名」等語。亦足證被告陳林純艷所言不虛。另自被告陳建霖所辯:「我們翻閱全卷,發現鑑定結果都是黑白影本,沒有簽署與戳章,而且鑑定報告寫100年9月,沒有寫詳細日期,另外鑑定費是林增吉委託友人繳納,但收據卻開給該友人的事務所,以上均不符常情。且鑑定費用在收據上寫2萬5千元,卻向法院陳報鑑定費用36萬元,所以我們才認為被告3人有詐欺、背信等罪而由陳林純艷提告」等語,亦足見被告2人於提告時,確有懷疑聲請人3人犯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提出告訴,並非確信聲請人3人並無犯罪而提告,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2人在民案看過鑑定報告,應了解鑑定報告非僅透地雷達檢測,尚有其他部分組成內容,聲請人鄭安僅負責透地雷達檢測,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陳報予法院之金額必然不同。被告陳林純艷之民案之訴訟代理人每次鑑定均有在場,被告2人可先向訴訟代理人確認聲請人3人於進行透地雷達檢測時是否在場再行提告。且被告陳林純艷於後案中有諸多不實陳述之處,諸如是否知悉透地雷達、捏造聲請人3人未做透地雷達、質疑聲請人3人偽造律師簽名等節,而本案被告陳建霖看到鑑定報告附件這麼多,不可能只認為鑑定費用只有25,000元,卻還是明確認為聲請人3人浮報鑑定費用而提告。前案、後案事實有高度重疊性,被告2人仍重複爭執,至少應已經達到誣告罪之起訴門檻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其

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3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號、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包含104年度交查字第448號、104年度他字第790號)、110年度偵字第5211、5247號(包含109年度他字第691號、109年度他字第979號)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宗,暨同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等資料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3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詳閱結果,可見被告2人於後案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係聚焦於調查聲請人3人關於鑑定費有無浮報,費用核銷流程及用印是否確實等節,並請求調查聲請人3人有無因而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與前案中認定聲請人3人鑑定結果有誤而提告完全有異,再者,而檢察官於該後案中亦再次訊問聲請人3人、傳訊多名證人及調取相關書證以釐清上開爭點,顯與前案中被告2人質疑鑑定報告之缺失並無關聯性,衡酌被告2人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固於前後案所爭執者均與同份鑑定報告不無關聯性,然爭執之理由、切入點及提告事實迥然有異,是被告2人於後案係就前案中調查未竟之事項產生懷疑而再行爭執,且依憑於前案確定後始取得之新事證而為之推斷,非毫無根據,尚不能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虛構事實申告聲請人3人入罪之故意,又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2人於後案中諸多敘述與事實不符之處,衡諸被告2人與聲請人3人於前後案中均係立於相反之立場,雙方就事實之枝微末節認知上容有落差齟齬,實屬常情,檢察官當不能僅憑被告2人之片面指述,毫無補強即可認定採納與事實相符,而需綜合全卷證資料斟酌判斷,且聲請意旨中所載被告2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亦非影響該後案成罪與否判斷至關重要者。至民案之鑑定費用若干始為合理,各類鑑定細項申報核銷,非身為法院實務工作者或相關建築從業者當無從知悉詳情,乃在一般民眾之認知範圍以外,是以被告2人就收取鑑定費用之數額、鑑定流程及報告出具之用印等細節提出非專業之指摘,或出於誤信、誤認而為,要難僅以聲請意旨想當然耳之推斷以臆測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逕認屬重複爭執,是就卷內事證,非可直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3人受追訴處罰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誣告犯行

,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以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