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章志華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被 告 黃毅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聲請交付審判,並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章志華以被告黃毅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2年8月9日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同日由告訴人本人領取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如附件三、四所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不起訴處分意旨、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處分書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執之聲請事由,依本件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分為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行為
與故意,並以基隆市政府公務處下水道科109年9月第2次科務會議紀錄中記載:「五、科務會議指示事項:㈤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須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終止一案,吳卓燦設備師已提出異議申請,請陳技士嘉伸速簽陳,前已多次督促辦理,請積極勢辦,避免延宕」,被告並在109年9月30日之便簽上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又基隆市政府公務處下水道科109年11月17日之11月第1次會議紀錄中記載:「五、科務會議指示事項:㈧和平島水資中心使用執照申請案,請同仁趕辦於今年度完成(陳嘉伸)」,可見聲請人督促陳嘉申辦理109年異議案,該份會議紀錄業經被告批閱;另110年起下水道科科務會議始改由科長即聲請人核閱決行,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待開前皆由各科於前一週提送專案計畫執行報表至公用事業科彙整,於督導會議中由各科同仁就其辦理計劃逐案報告,陳嘉伸負責之109年異議案係納入業務督導會議中列管,每週均須向處長及被告報告執行進度。故被告對於109年異議案自「存查」後仍由陳嘉伸辦理之經過完全知悉,並要求聲請人協助辦理,對於該案件之執行進度知之甚詳。被告明知109年異議案持續辦理中,僅是陳嘉伸處理態度消極,加前公文往返,簽呈屢次遭退稿而耽誤時程,並無「存查未辦」情事,竟於簽呈上批註「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本案備延宕達300日」、「並經章志華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等不實文字,係刻意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文字,使市長及核閱上開簽呈之人,誤以為前揭案件係由聲請人所應辦理,且均認定聲請人確有公文存查未辦、延宕逾時300日始重行啟辦之疏失,並藉此將聲請人送考績懲戒,使考績委員會之委員均知悉上開情事,其偽造文書及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犯行明確,主觀犯意甚明等語。然查:
1.被告係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副處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本案監造案,惟合作廠商卓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因多次缺失,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承辦人陳嘉伸於109年8月4日為本案行政處分,而後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提出異議,基隆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收文,適逢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職務代理人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在上開異議函文上擬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聲請人於同日批示「如擬」;陳嘉伸於110年6月30日就本案監造案之異議案其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110年6月30日上簽至被告處,經被告於110年7月1日退回並批示「請面洽」,嗣陳嘉伸再於110年7月8日上簽,續經被告製作上開簽呈及便簽所示內容之文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嘉伸、王如君於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行政處分、卓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簽呈及公文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上開簽呈及便簽各1份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亦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2.次查,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卓基設字第1090800001號函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基隆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收文,約用人員王如君於同年9月1日簽辦「擬: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後,確由聲請人批示「如擬」,並蓋用「代為決行」之章,則卓業事務所之異議函文存查後,即應由下水道科自行列管;而下水道科承辦人陳嘉伸於110年1月19日自創公文,就本案監造案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簽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進行認定時,已為聲請人退件並撤號,並未經被告批核;其後,陳嘉伸確遲至110年6月29日自創公文就上開監造案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簽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進行認定時,始經被告退件,則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再次上簽時,被告於該簽呈上記載「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及於便簽說明公文延宕等情,難認有何不實可言。雖聲請人指述被告均知悉其多次催促承辦人陳嘉伸趕辦,然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並無被告簽章,再者,公文延宕未辦為事實,而被告於公文存查當月之109年9月第2次科務會議紀錄上,即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等情,顯然已指示聲請人續為積極管理,則被告身為聲請人主管,因聲請人主管之科室公文延宕一情而簽請處分聲請人,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與故意,其罪嫌應有不足。上開論理過程,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處分書中載明,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
3.聲請人另以被告已於109年9月30日知悉109年異議案屬於催辦案件,聲請人亦提醒陳嘉伸辦理,又何來不知聲請人催促辦理該案,聲請人又有何「存查未辦」等語。惟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確由約用人員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簽辦「擬: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後,聲請人批示「如擬」,並蓋用「代為決行」之章。嗣後下水道科承辦人陳嘉伸於110年1月19日自創公文,就本案監造案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簽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進行認定,為聲請人退件並撤號,未經被告批核;其後陳嘉伸至110年6月29日自創公文就上開監造案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簽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進行認定,經被告退件,陳嘉伸復於110年7月8日再次上簽等事實已如上所述,則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公文確實在109年9月1日「存查」後,至110年7月8日始由陳嘉伸上簽,致使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案件延遲300日始繼續辦理,被告於上開簽呈及便簽上之記載,均難認有何不實可言㈡聲請人復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中認被告另於1
10年7月16日、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簽呈,經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批示後,再於110年8月4日以原公文文號上簽,其內容均有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不實事實指摘聲請人,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機關內之人格評價等語。惟上開簽呈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原處分書之處理範圍,非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所可審查,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理由,亦無可採。
㈢聲請人末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中認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多為避就輕,為卸責而誤導檢察官之詞,其所辯洵不足採,然本案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公文確實在109年9月1日「存查」後,至110年7月8日始由陳嘉伸上簽,致使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案件延遲300日始繼續辦理已如上所述。
聲請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於收受卓業事務所提出之異議函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自109年9月1日由被告核予存查後,至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若依聲請人所述,即被告於閱覽109年9月第2次科務會議紀錄後已知悉本案,然該會議日期為109年9月28日,上簽至工務處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亦已逾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15日期限,且該會議紀錄中僅記載設備師已提出異議申訴,未記載異議提出日期,亦未記載聲請人有何催辦承辦人陳嘉伸之具體行動,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與故意存在。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閱全偵查卷證後,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亦非有據,則本件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