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霈晴
張文奕張文鴻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被 告 陳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龍萬富
林䜢丞
潘德勝
洪書武
戴玉蘭
賴坤明
周丁進
洪書華
沈嘉政
張盈宣
楊雅婷
紀金海
林水永
黃文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霈晴、張文奕及張文鴻(下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陳俊宏等15人(下稱被告15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3人,其等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9月7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4號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5、17至21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林䜢丞、林水永及黃文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3人
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被告黃永福之執行業務證明,可知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長期以來指示被告即皇家翡翠社區(下稱本社區)總幹事林水永,委託被告黃文福承攬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聯邦公司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均知悉並同意上情,且相關承攬細節均係由被告黃文福洽談,因此被害人張木良係受被告黃文福指揮監督而提供清洗水塔之勞務,並自被告黃文福處受領報酬之受僱人,而非為承攬人。
㈡被告黃福雄於偵查中辯稱:因其生病,故被害人單獨清洗水
塔。被害人是在清洗最後一個水塔時發生意外,而用以清洗水塔的所有設備,都是被害人自己帶去的等語,倘被告黃福雄確實生病,何以在第一時間即能發現被害人,並知悉被害人之作業進度?倘清洗水塔所用之設備均為被害人所攜,何以相關設備均不知所蹤?㈢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害人之死因為探照燈漏電,然依卷附之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初步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所載,探照燈未被扣案且目前已不知去向,則探照燈是否有經適法勘驗?是否確係因探照燈漏電而致被害人死亡?仍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調查,顯有重大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前開執行業務證明及錄音
譯文,並置被害人報酬由被告黃永福而非聯邦公司或本社區管委會給付等事實不論,且未將被告黃永福於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場指揮監督被害人執行職務、清洗水塔所用設備是否均由被害人攜帶、探照燈是否經適法勘驗納入審酌,逕以證人即檢查報告書製作人李沛諭之證述及檢查報告書之內容為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依聯邦公司之營業登記及其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契約內容
,聯邦公司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無誤。原不起訴處分就前開涉及被告陳俊宏、龍萬富及林水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等節全無認定,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單以聯邦公司本業非為清洗水塔,即無「以事業交付承攬」之行為,且聯邦公司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定應負責之責任等理由,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甚詳,亦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悖,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李沛諭證稱:被害人是以清洗1個水塔新臺幣(下同)1,000元,16個水塔共16,000元,所以認定被害人是承攬人之身分;被害人係遭漏電之探照燈電擊導致窒息死亡;本社區不是1個事業單位;聯邦公司本業不是清洗水塔,即無「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行為,故本社區及聯邦公司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規範之對象等語,及聯邦公司與本社區管委會間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二第3項約定,清洗水塔係聯邦公司免費回饋社區事項,應由聯邦公司負責無疑,並衡諸被告林水永係聯邦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被告黃文福係本案社區住戶兼水電工等情,被告林水永找被告黃文福承攬清洗水塔應獲得聯邦公司及本社區管委會同意,始符常理,應認被告15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3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李沛諭之前開證述及其證稱:本件固是一個勞動場所的職業災害,惟被害人係居於承攬人地位,本社區管委會在客觀尚無法防止該災害之發生,且保全公司即聯邦公司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應負責之事等語、卷附之檢查報告書上未載有任何人應對本意外事故負刑事責任之人等情及卷內資料,認被告15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悖離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等3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15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3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3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前條所稱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設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且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公寓大廈之安全、環境維護等事宜為其職務核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訂有明文。查本社區管委會並未僱用勞工,僅係依法設立之委員會,業據證人李沛諭結證屬實(偵字第4022號卷第266頁),依上說明,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事業單位」。㈢質諸被告林水永所陳:本社區之水塔清洗工程是聯邦公司交
代我找工人去清理的,這部分算是聯邦公司回饋給本案社區的。最近幾年我都找被告黃文福清洗,而被告黃文福清洗完後,會將清洗前、後的水塔照片拍照給我,我再讓管委會知道,若管委會認為沒有問題,我就會請聯邦公司付錢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94頁),與被告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䜢丞稱:水塔清洗是聯邦公司叫的,管委會從來不會去驗收,只要總幹事回報已清洗完畢,我們就認為施工完成了。施工過程也不會派人去監督,此部分是聯邦公司負責的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96頁);被告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潘德勝稱:清洗水塔是聯邦公司回饋社區的部分,工人要怎麼清洗跟我們無關。水塔清洗完畢後,總幹事會把照片放在管委會群組內,讓我們知道洗好了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96至97頁);被告即聯邦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稱:我們是以折讓服務費之方式,將清洗水塔部分回饋給本社區,每年共2次。本社區向聯邦公司陳報清洗水塔完成後,直接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清洗費用,聯邦公司不會負責驗收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206頁),對照本案社區管委會與聯邦公司間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二公寓大廈之清潔及衛生環境之維持事項第3點第1項所載:免費回饋項目:水塔清洗每6個月乙次。一年共計2次(偵字第4022號卷第229頁),可知水塔清洗工作僅係聯邦公司回饋與本案社區之項目,每年2次,回饋方式為本社區管委會委託他人完成工作後陳報聯邦公司,聯邦公司即會於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清洗水塔之費用,而本社區管委會及聯邦公司均不負責驗收,是清洗水塔之工作,非為本社區管委會反覆從事之經濟活動,故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而聯邦公司既僅依本社區管委會之陳報而將清洗水塔之費用自服務費中扣除,未負責發包、監工、驗收工作成果,自難苛求或規範其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清洗水塔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聯邦公司就被害人清洗水塔之作業,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
㈣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福供稱:之前清洗水塔的工作都是我跟被害人一起做,工資平分。本次工期是自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6日,而這次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由被害人自行施作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158頁),與被告林水永所述:被害人與被告黃文福一起清理水塔好多年了,被害人是被告黃文福找來清洗水塔的。110年8月1日有委託被告黃文福清洗水塔,並於同年月2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6日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95頁),可知除本次外,被害人與被告黃文福曾一同清洗水塔,而本次被告黃文福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故臨時由被害人獨自為之,自難認被告黃文福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具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聲請人3人雖以錄音譯文(偵字第4022號卷第179頁)及被害人之執行業務工作證明(相卷第339頁),認被告黃文福係被害人之僱用人,惟前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黃文福交代被害人清洗水塔,無足推翻被告黃文福非為被害人雇主之認定;又前開執行業務工作證明係聲請人蔡霈晴所繕打,其並以申請勞工保險為名,持該工作證明與被告林䜢丞、林水永、黃文福簽名等情,業據聲請人蔡霈晴、被告林䜢丞、林水永、黃文福陳明在卷(相卷第355至357頁),可知上開工作證明僅係用以申辦勞保之用,無從逕為被害人係被告黃文福所聘之認定。
㈤次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被害人以雙手向下垂落姿勢
掛身於水塔上,至被告黃文福發現被害人止,約為22分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相卷第49頁),難認被告黃文福係在第一時間查知被害人呈現須予求助之狀態,聲請意旨似有誤會。另本案發生日即110年8月6日為本次水塔清洗工作之最末日,既為被告黃文福所知,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文福了然被害人係於清洗最後一個水塔時發生意外,應有其本,非必對被害人為指揮監督始可知悉,是亦無從推得被告黃文福即為被害人之雇主。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3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15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15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