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隆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黃一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人黃隆發112年10月27日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隆發因告訴被告黃一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522字第111902243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9日基檢嘉義112調18字第112901094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基檢嘉義112調21字第112901248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基檢嘉丙111執聲他473字第112901909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秘決字第11201060440號函、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02日基檢嘉孝112偵6384字第1129025519號函、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補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04日基檢達丙99執759字第015424號函、法務部○○○○○○○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補發)、法務部○○○○○○○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112年5月1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201555220號書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02日基檢貞義111調19字第111903054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018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卷第25至79頁】,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黃隆發於112年10月27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迨於同年11月1日10時05分送達本院收發室收受,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如附件之聲請人黃隆發112年10月27日聲請自訴狀1件在卷可徵,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依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聲請人黃隆發112年10月27日聲請自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