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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李連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下稱異議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分數為59分,並未達裁定強制戒治之標準,為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剩餘之戒治刑期,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違法或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如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337分,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異議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異議人因而聲請重新審理,經以新修正評估標準為重新評定後,異議人之評估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10分。合計總分僅為59分,乃未達60分,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0120070號函、111年5月13日新戒所輔字第11100022730號函足佐(上開函文分別見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卷第83頁、基隆地檢署110年戒執一字第9號卷第47頁),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異議人於110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110年毒聲重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110年2月2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衛

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新店戒治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異議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59分,未達60分,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11年5月13日新戒所輔字第11100022730號函暨檢送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可稽(參基隆地檢署110年戒執一字第9號卷第47頁、第49頁)。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其在所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異議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再者,「強制戒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機構內治療

處遇,向來被認為是特殊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該條例等相關法令為之,而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即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一經修正,自屬前述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不需檢察官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檢察官自可依照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釋放受戒治人,以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雖原審法院於前揭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之裁定,又於110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但撤銷之理由即是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要件,自不應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然依據前揭說明,受戒治人已然獲釋,依新標準亦無再令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再停止執行之理,檢察官核閱新標準之相關認定無誤後,即可逕依職權指揮免予執行,而無須再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因戒治早已停止,如相關新標準之認定無誤,更不可能重新執行,並非『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的問題,與一般刑罰修正而直接由檢察官指揮釋放受刑人之情形相同,檢察官已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明文依據,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之必要」等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34號裁定闡明在案。因此,新店戒治所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異議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自可依照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釋放異議人(前已曾釋放),以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未參酌上情,整體評估異議人是否有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情事,仍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洽。基於臺灣高等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代行檢察官之職權,僅得撤銷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叙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