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春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榮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被害林張來好之子,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張來好之子,有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應可認定。惟本案被告張金淼、洪明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指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又被告二人所涉之上開罪嫌,依本案卷內事證,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所指其他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符。是故,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另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期日,均會通知被害人即告訴人到庭,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