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菊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菊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菊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扣押IPHONE手機1支及手寫札記1張,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寫札記,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已審結並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非違禁物,且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 ㈡ 手寫扎記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