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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林雪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玲為被告陳致豪之母,想說是否要請律師上訴,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被告陳致豪之母,且被告陳致豪業已成年而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稽,則聲請人既非被告或辯護人,揆諸上開說明,實不具聲請閱覽卷宗之聲請人適格,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