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林政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中,被告連庭熤遭扣之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被告連庭熤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案審理中),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在連庭熤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押廠牌IPHONE手機2支(粉色、黑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二可稽。聲請人雖以扣案黑色廠牌IPHONE手機為其所有為由聲請發還,惟聲請人於另案所涉詐欺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調閱上開扣案手機令其辨認,聲請人係表示其內並無其所有之手機,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參以被告連庭熤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上開扣案之手機,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9頁),從而,難認上開扣案廠牌IPHONE之黑色手機為聲請人所有;兼參以考量扣案之手機為被告連庭熤所涉詐欺案件有無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重要證據,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尚未審結,猶待調查,亦有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