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魏春鳳被 告 陳珮潁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潁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出具30萬元後,被告得以釋放。然被告於羈押期間被迫離職,失去固定收入,前向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聲請人及被告母女目前經濟狀況相當拮据,是上開保證金對於聲請人及被告實屬過高,請准予調降至10萬元或法院認為妥適之金額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洗錢,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否認犯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經合議庭裁定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即能有效擔保之後對其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嗣由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聲請人雖再以上開事由聲請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參與犯罪程度、經手之犯罪所得各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泰瑞到庭詰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第184頁)。互參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若降低前述保證金,尚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功能,應認為原諭知之30萬元數額仍屬適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