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媗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11年度訴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媗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媗帆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因被告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前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諭知被告准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由被告於同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緝乙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案件,雖尚未審結,然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3月26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等情狀,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