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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薇即受刑人具 保 人 潘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美華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為被告即受刑人洪佳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佳薇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具保人潘美華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刑保字第80號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今受刑人業經聲請人指揮發監執行,本案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逕予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與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同日【103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原「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則於同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共佳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潘美華於110年12月29日以現金為被告具保,有本院110年12月29日110年刑保字第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後,一直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入台北女子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此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