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致賢上列聲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復原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移送至戒治場所後,依然有時間可行使抗告之動作,但無奈學術有限,突然移至人生地不熟之環境無助之下,致延誤法定抗告期限等語,然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所舉事由,屬其個人過失所造成,非前揭所指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乃出於自誤,並非發生「非因過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