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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即被告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陳威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112年5月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威良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起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證述,及報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告、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又尚待進行證人之對質詰問,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禁見,並於112年4月19日延長羈押禁見在案。

(二)嗣本案業於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刑期甚重,又被告否認犯行,日後仍有上訴、審判甚或執行等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觸犯重罪,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立進行,本件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本案已辯結、宣判,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禁見之必要,故本院合議庭評議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是辯護人為被告陳威良聲請解除禁見處分部分,得予准許,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