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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凱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凱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出再審庭,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之。另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敘明:我認為遲誤再審期間,我是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嗣又於簽署筆錄受訊問人欄姓名時,於筆錄上所載其認為遲誤「再審」期間之「再審」二字刪除,書寫「二審上訴」等字,表明係遲誤二審上訴期間等語(參本院第39-41頁訊問筆錄)。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5年。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案件受理並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受理並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本件並無遲誤再審或上訴期間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