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益明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9日宣判,雖經法院延長羈押,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一再陳述並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並未犯罪,而被告在入所羈押以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載明「中度」、「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被告於羈押期間,突然罹患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經看守所派員於111年12月12日戒護至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出具載有「胸悶、左側無力、疑腦中風,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嗣雖出院回看守所,然仍有高血壓、血壓起伏不定,左腦有血管阻塞,左邊手腳無力、抽搐,要按摩預防萎縮,視力減退,起床需人攙扶,頭痛難眠,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被告雖就醫急診、住院治療,仍未復原,兼以家有妻、小,被告羈押後,僅賴妻子一人打工,故使被告心情更行痛苦,恐有再次罹患疾病之虞,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出所治療,以維身體痊癒等語。
二、經查,本案業於112年5月29日宣判,認被告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本案雖已宣判,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之必要,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後有與共犯陳威良之妻,商談「安家費用」及為陳威良商請律師接洽聯繫之事宜,且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刑期不可謂不重,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共犯陳威良被逮捕羈押後之作為,兼以本件判刑之重,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9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見處分)。
三、另查,被告曾於本案起訴,移審接押後,即立即提出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之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經本院函詢基隆看守所,該所於112年2月7日以基所衛字第11200602110號函覆稱: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入所迄今就醫情形略以:因患高血壓,所內看診5次、外醫(本院按:戒護就醫)2次,腦中風住院1次(111年12/12-12/19),憂鬱症看診2次等,有關被告之高血壓、腦中風及憂鬱症,均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被告痼疾(慢性病)之高血壓,定期於所內看診即足;較嚴重而需住院之病情,是被告之腦中風疾患,此亦僅需看守所派員戒護就醫、住院(111年12月12日起至19日)即可,無須出所治療。且被告自腦中風出院後,未曾再據看守所陳報有緊急情況需戒護就醫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的人身自由後,認本件對被告之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以出外就醫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