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之子 黃義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聲請補發判決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義峯為告訴人黃坤堂之子,因父親車禍後行動不便,所以代替父親聲請補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書正本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魏麗玟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為黃坤堂,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黃義峯為告訴人黃坤堂之子,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等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