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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被 告 張惠豐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粘毅群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陳報解除委任)被 告 廖德釧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楊志清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被 告 唐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淑妍 (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劉嘉宏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戊○○、丙○○、乙○○、丁○○、甲○○(下合稱本案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審理中。惟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上揭罪嫌,均非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等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況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則屬對合犯,上開罪名均無被害人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之聲請人資格。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