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陳一聲被 告 陳宗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一聲(被告陳宗聖父親,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陳宗聖聲請(下稱被告),認被告前雖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家境極度困難,聲請人亦身患重大傷病需臥床療養,實無力負擔鉅額交保金,請准予調降至3萬元等語。
二、查被告㈠被告與同案共犯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及邱筱彤
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共犯(共犯即被告吳定庭除外)、被害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參,復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其等短時間內多次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3月2日起對其等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經審判終結,並於112年5月23日宣判,因被告羈押期
間亦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犯前揭各罪,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陳稱希望交保,保證遵期到庭應訊及執行等語,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經衡酌被告陳宗聖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另依被告陳宗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不乏招募人員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之情形,因認被告陳宗聖有逃亡至國外從操舊業之虞,故併予裁定禁止出境、出海。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違背上開強制處分命令內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本院裁定被告准以交保後,迄今仍未能提出保證金具保,茲
因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聲請人所執理由,均為聲請人家庭成員生活、健康及經濟環境狀況,與羈押要件之審核並無影響,且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可依規定與被告接見會面無礙,因認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