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浩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基檢嘉甲106執沒1075字第112901252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浩雄於民國112年6月5日保管金遭沒收新臺幣(下同)1,444元,其中包含全民普發金2,000元,依法全民普發金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不得沒收,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經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復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至66條)。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既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無論受刑人於入監前貧富貴賤,於入監後必定一視同仁,故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毫無限制可滿足受刑人任何需求。而沒收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上述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10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00元、4,000元、人民幣200元、NIKE包包1個、金戒指1只、手錶1只、金牌共9面、黃寶石1顆、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宜蘭監獄○○○○○○○)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3,531元,前已扣繳贓款50,167元,尚餘173,364元未繳納,並酌留受刑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於受刑人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宜蘭監獄即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扣繳2,036元(勞作金2,066元,扣除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112年6月5日扣繳1,520元(保管金1,444元、勞作金106元,扣除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又就全民普發金部分,受刑人係申請單次2,000元,分3次申請入帳,受刑人亦同意普發現金轉保管金,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12年6月5日扣繳後均尚留存3,000元以上之餘額,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經本院向宜蘭監獄函查受刑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普發金單向明細表及普發金轉保管金名冊勾稽確認屬實。
四、惟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抑或政府普發之現金,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受刑人主張政府普發非犯罪所得不得沒收云云,顯屬無據。又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宜蘭監獄酌留受刑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 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足認受刑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